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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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3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第18條)為
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101年4月
29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
按期攤還本金,及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75%
計算之利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11.884%)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依期繳納本息至98年3月10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
還,依約被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惟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兩造間所訂借貸契
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
查詢及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即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560元=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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