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
街147之3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
稽,而票據付款地則均約定在臺中市○區○○街147之3號
4樓,亦有本票12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或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亦其皆係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