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被 告 甲○○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乙○○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王永輝 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3人之父王永輝於民國93年5月間,向
原告購買由原告根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興建臺中市大
福新城社區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272號7樓
之1區分所有建物及公共設施與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以下
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8
2,972元,原告業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王永輝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王永輝尚有200,000元之買賣價款尚未
給付原告。王永輝嗣於97年2月23日(原告書狀誤載為97年3
月3日,應予更正)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就王永輝生前對原告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原告與王永輝所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367條與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2841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抗辯稱:本件債權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另經本院查明王永輝之繼承人
即被告3人並未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查詢表1
紙在卷足憑。被告3人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雖具狀抗辯: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惟就所辯上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為民法第1147條及97年1月2日
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1、2項規定甚明。被告3人之被繼承
人王永輝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交
付王永輝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王永輝至97年2月
23日死亡時,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00,000元未給付,業如
前述。被告甲○○、丙○○及乙○○3人分別於77年11月8日
、79年3月19日及00年0月0日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
故其3人於繼承開始時,均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1、2項規定,其3人應在繼
承王永輝之遺產範圍內,就王永輝生前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王永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就此項未定期限之債務,自原告聲請本院核
發以催告被告給付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415號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