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2
月3日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045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潤滑劑壹條及SIM卡壹張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1月31日。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13樓「友統HOTEL
」。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詹宸 冠之證述。
(三)扣案之保險套1個、潤滑劑1條及SIM卡1張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