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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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聯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聯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即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車道」更正為「即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自該處路邊向左駛入車道」。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雙方無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被告楊聯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聯双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往福龍路2段方向,行經同市區龍平路207巷附近臨停於路邊,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楊聯双欲切入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車道,適有謝 劉秀英 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謝劉秀英 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楊聯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謝劉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聯双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本來行駛在路肩,準備切到道路上,油門還沒踩,還沒行駛就聽見碰撞聲響,而伊往左要行駛至車道時有左偏,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謝劉秀英在伊左方,當時伊也沒有打方向燈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雖以其尚未踩油門駛出即遭告訴人碰撞之詞置辯,然依卷內雙方車損照片,被告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有碰撞凹痕,而告訴人機車車身右側亦有被告上開車輛車身烤漆之轉印痕,足認被告確有駛出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出,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