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貳拾元之美金伍張、綠寶石項鍊壹條、碎鑽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梭形期滿
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踰越窗戶後侵入 蔡秀玲 住處」補
充更正為「拆下紗窗丟棄至旁邊草叢,踰越窗戶後侵入蔡秀玲住處」。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蔡秀玲所有置於衣櫃之美金
5元面額共5張」更正為「竊取蔡秀玲所有置於衣櫃之20元面額之美金共5張」。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俊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古俊傑雖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徒手打開窗戶、拆下紗窗,並將該紗窗丟到旁邊的草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5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頁),然被告未稱有毀壞該紗窗之作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進一步破壞該窗戶或紗窗,故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1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2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貪圖己私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又破壞告訴人蔡秀玲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有固定的工作,現在從事木材回收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詳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面額20元之美金5張、綠寶石項鍊1條、碎鑽項鍊1條,皆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蔡秀玲,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50號被告古俊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即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俊傑曾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梭形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之蔡秀玲住處,自屋外攀爬至二樓,踰越窗戶後侵入蔡秀玲住處,竊取蔡秀玲所有置於衣櫃之美金5元面額共5張、置放在化妝檯之綠寶石項鍊1條、碎鑽項鍊1條等物(遭竊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二、案經蔡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俊傑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秀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畫面共計6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