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457、458、459、460、461、46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卷111年11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457、458、459、
460、461、46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夜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1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11偵-0442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亘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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