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聲請人 吳學忠 相對人 吳阿葉 關係人 吳心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阿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學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阿葉之監護人。
指定吳心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阿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表示忘記出生年月日及現住處,也說不出身分證字號,可以認出在場之聲請人並說出其姓名,知道自己有幾個小孩,經詢問「3+7=?」,相對人則一再重複問題後詢問「這是什麼人?」,過程中對問題均有回應,惟多數無法正確回答;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協助相對人以房養老,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年以下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15/16),個案得分為2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CDR結果評定為2(中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為中度以上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力喪失,只有片段記憶,對時地定向感經常有嚴重的困難,無法判斷及解決問題,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侷限的興趣勉強維持,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需他人大量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偏瘦,外觀穿著合宜,精神正常,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口語表達簡短,理解力不佳,時常回答"我什麼都不懂"。個案知道自己姓名、知道陪同家人是誰(不記得姓名)、知道小孩數、不記得年次及生日、不記得工作、不記得住哪、記錯與誰同住、記錯學歷。不知道臺灣總統是誰(以為是男的),對於物品相似性為何及約會快遲到該如何處理均表示不知道。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切截分數為15/16)、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聯新醫字第202211016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55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1年9月16日以桃林字第111647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對訪員之所有提問,包括:個人姓名、現年歲數、身處何處、子女數、婚姻狀況及與聲請人的關係,僅可正確說出個人姓名,回應其他提問,則與事實不符或未回應,實有他人代理處理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合法代相對人處理法定事務,如:
以相對人名下房屋辦理『以房養老』專案,以利相對人有足夠照顧基金,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吳學忠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吳心雨女士為相對人孫女。相對人由國宏日間照顧中心提供日間照顧,夜間及週末則由聲請人照顧。自108年起,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同住的相對人次子均未協助。相對人每月日間照顧費用由政府補助部份,餘4千8百元自付額、相對人尿布費及就醫費用,則由相對人每月領取1萬2千元的遺眷半俸支付。經訪視,居本轄之聲請人吳學忠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同意由居他轄之關係人吳心雨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吳阿葉女士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居本轄之聲請人 李宗學 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吳心雨女士居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吳阿葉女士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㈡本院另囑請社團法人臺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對關係人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關係人表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對相對人盡心照顧,其用心照顧相對人之情事,鄰居也曾向關係人陳述過,關係人認為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由社工聯繫後,才知悉父親擔任聲請人並替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並表示不清楚會同人之角色職責為何,經社工向其說明後,關係人表示清楚也願意擔任會同人,關係人身心狀況良好,能定期探視相對人,和聲請人及相對人互動關係穩定,也對擔任會同人表達出意願,本會社工經訪視調查後評估關係人適合擔任會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㈢聲請人、關係人均分別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49頁),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
㈣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其他家屬就此亦無反對意見,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女,誼屬至親,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就此亦未反對,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