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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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持有毒品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
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1年6月24日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被告張志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4樓
之1居花蓮縣○○市○○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3、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張志汎自首坦承近期有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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