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鄭靜渝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複代理人 張煜 律師被告 彭邱聖
邱彬 譚文茹 陳珍妮 鍾俊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據號碼為CH263079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主張係受脅迫簽發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票據權利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前為夫妻關係,於110年3月3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丁○○因不滿原告另結新歡,於110年5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攜帶木棍與被告乙○○、丙○○、己○○、戊○○一同侵入原告租屋處,被告丁○○在樓梯間將木棍交由被告丙○○持之入內,隨後至一樓處把風,其餘被告則進入原告承租套房內,命原告與訴外人甲○○簽發本票,原告與甲○○不從,被告乙○○遂毆打原告頭部,並將原本放置於樓梯間之木棍持入,先後由被告乙○○、丙○○持之,作勢欲毆打原告及甲○○,其等要脅告以「如不簽就再也別想看到妳的小孩」、「如不簽就把妳和甲○○的(私密)影片公開於網路」、「如果不簽,我們就不會離開」,以此要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方離去。原告係出於被告之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通知,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對被告不負任何票據債務。且被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另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木棍侵入原告租屋處,以強暴脅迫方式威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禁止原告對外求援,限制自由於密閉空間,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遭受重大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觀諸110年5月16日簽立系爭本票當日之錄影光碟,均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鄭紫瑄 及其同居人責怪原告與甲○○發生婚外情,鄭紫瑄一再主動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並未見被告等人有原告所述威脅原告,或持木棍逼迫原告簽發本票之情。原告所提驗傷單之日期為110年5月19日,與簽立系爭本票當日已相隔數日,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勢為被告等人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簽發本票當日被告乙○
○一進門即徒手毆打原告,但不知道原因。當日在場人員除被告乙○○、丙○○、己○○、戊○○4人(下稱被告乙○○4人)外,尚有原告母親、原告母親友人,原告受脅迫是指係原告母親對原告情緒勒索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因其不願簽本票,被告乙○○遂毆打其頭部,且被告乙○○4人出言恫嚇,並持木棍欲毆打之勢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節,完全不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簽發系爭本票當日,被告有說如果伊不簽本票,就要伊母親簽,伊不想讓母親牽涉其中,後來是依照伊母親的意思而簽發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且原告於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亦陳稱:「(問:…為何願意簽本票?)我母親以為我沒有給小孩扶養費,所以叫我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可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乃基於其母親要求,並非因被告有何脅迫行為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無理由。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自110年5月份起應給付被告丁○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本票現由被告丁○○持有中,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76、18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1-153頁)為憑,原告亦不爭執其有依該調解筆錄所示之扶養費金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166頁),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已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被告丁○○為系爭本票之取得,即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尚得依法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亦無理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木棍侵入原告住處,以脅迫之手段令原告出於不自由之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並禁止原告對外求援,被告對原告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云云。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乃基於其他因素考量,並非因脅迫行為而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被告係因證人甲○○擔心擾鄰,而由原告開門而進入原告住處,被告甚至聯繫原告母親及其友人到場,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並非未經許可擅自侵入房屋,且有別於一般受他人侵入住居拘禁之人難以對外聯繫親友之情形,足見被告於客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致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