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定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1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定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謝定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電子業、月薪新臺幣9萬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14號被告謝定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定榮自民國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先連絡代理駕駛(下稱代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390巷與金山街交岔路口後,旋遣該名代駕離去,謝定榮則移動至前揭車輛駕駛座後睡著。俟警員 莊國煜盧彥軍 於翌(31)日凌晨2時31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有車輛違停在前揭交岔路口,即前往上址並發現謝定榮在前揭車輛駕駛座睡著,警員莊國煜、盧彥軍旋喚醒謝定榮查驗身分後,再詢問謝定榮有無飲酒,謝定榮表示並未飲酒,警員莊國煜、盧彥軍即要求謝定榮將前揭車輛駛離現場,惟謝定榮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該處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警員莊國煜、盧彥軍發現謝定榮駕駛之車輛有不穩情勢,再上前攔阻稽查,並測得謝定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定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有自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聯絡代駕駕駛車輛搭載其至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390巷與金山街交岔路口,即在車上睡著,嗣有警員查驗身分後,即要求其離去,惟其一駕車上路即再遭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2證人莊國煜、盧彥軍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經警員莊國煜、盧彥軍喚醒查驗身分後,警員莊國煜、盧彥軍詢問有無飲酒,被告仍表示其未飲酒,即駕駛其車輛上路,惟有不穩之情勢,警員莊國煜、盧彥軍始再上前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測,始發現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3警員盧彥軍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秘錄器燒錄光碟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48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測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斯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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