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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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09號原告國際語言學習服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如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參加人英商‧劍橋大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72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以「ELTS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EnglishLearningTestingServic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片、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子書、語言學習機、錄影帶及其整理盒、唱片及其整理盒、錄音帶及其整理盒、影碟及其整理盒、音碟及其整理盒」;第16類之「書籍、指導手冊、講義、教材、印刷出版品、印刷刊物」;第41類之「職業訓練、空服人員、地勤人員培訓、語言訓練、語言測驗及檢定、電子書籍出版發行、書籍出版發行、書刊雜誌之翻譯、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函授課程、專門學校(教育)」;及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等商品及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及實際使用之「IELTS」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以96年2月15日中台異字第9410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96年8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7203
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應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的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16、41、42類商品及服務,是否該當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之情形,而應予撤銷?⒉系爭商標以及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首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54號判決謂:「
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願決定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係指原處分對該利害關係人並無不利,而原處分經他人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致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原證六)。
⑶末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按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所明定。
本件第三人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註冊之第八六一二四一號商標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所屬智慧財產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第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作成『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查上訴人已主張訴願決定撤銷對其有利之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
且上訴人已提起撤銷訴訟,該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尚未確定,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仍維持存在,上訴人之起訴自具權利保護要件。原審法院未從實體審理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情形,遽以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證七)。
⑷經查,劍橋大學認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其註
冊之異議商標「IELTS」構成近似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該局審定為「異議不成立」後,劍橋大學不服提起訴願,最後經被告以訴願決定撤銷「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命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處分,故依前揭法令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顯已損害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維權益,至無庸疑。
⒉實體部分:
⑴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標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此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均載有明文。
⑵另按被告於93年4月28日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略謂:「
4、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八項因素: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類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5.2.3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5.2.6.
5.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5.
2.6.7.在比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的是要考慮個案之不同,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5.2.12.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亦有明文可稽(原證八)。
⑶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①商標整體外觀相差甚鉅:查系爭商標「」圖
整體,係由外文「ELTS」、中文「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及外文「ENGLISHLEARNINGTESTINGSERVICE」三者,搭配精心設計之簡明星狀圖形等部分組構而成商標整體圖樣,且外文「ELTS」係以藍色、白色及紅色三種顏色由上至下編排放置之設計,加上藍色之簡明星狀圖形,是以英國、美國等兩國國旗顏色之大部分為設計構想來源,更為強調商品及服務提供主體為全方位之英美語言訓練及補習教育等課程,且其中「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顏色以黑色為表現,下接淺黑色之外文「ENGLISHLEARINGTESTINGSERVICE」,是中文為其外文之翻譯,予人寓目深明之概念,若以整體觀之,可明顯看出系爭商標「」整體外觀圖樣之顏色特色與編排設計,與劍橋大學異議商標「IELTS」整體外觀顏色以墨色為主迥然有別,故二者商標之整體圖樣確實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並無絲毫近似之處,至為明確。
②商標讀音亦不相同:再者,系爭商標「」之
名稱讀為「E」、「L」、「T」、「S」、「ENGLISHLEARINGTESTINGSERVICE」、「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依此順序讀唱,此有原告員工接受ICRT電台專訪實錄可證(原證九),其中「E」、「L」、「T」、「S」四個外文字母均以斷字順序而讀,此與異議商標名稱以整體稱呼「IELTS」,讀音如「艾思」或「雅思」等判然不同,既然兩造商標之商標讀音及圖樣外觀有如此明顯之差異,如將兩造商標之商標讀音於市場上連貫呼唱或將之置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絕不會引起一般商品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而造成淆誤認之之情事,換言之,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與異議商標「IELT
S」圖樣整體顯然未構成近似。③商標外文之涵義不同:次查,系爭商標「」
圖樣中之外文「ELTS」字樣,實為「ENGLISHLEARNINGTESTINGSERVICE」外文之縮寫,且該二者同列為系爭商標圖樣之組構部分,則一般消費者顯可輕易確知前者乃代表後者縮寫之意;然劍橋大學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IELTS」整體,則為外文「InternationalEnglishLanguageTestingSystem」字樣之縮寫(此經劍橋大學於94年10月19日商標異議理由書第3頁所自承,參原證四),因此,二個商標各具不同之意涵,實無庸置疑,且各該外文部分之起首字母亦不相同,依被告審查基準5.2.
6.5.所示之標準,一般消費者將對該二商標各具不同印象,而無對之產生混淆之虞,兩商標間自無構成近似,彰彰明甚。
④消費者不會產生誤認或混淆:抑有進者,原告實際
使用系爭商標「」時,係就圖樣整體(含外文、中文及圖形)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上,而系爭商標圖樣中雖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然在與據爭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包括系爭商標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參審查基準5.2.12.即明,且該不專用部分「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字樣為中文,係國內公眾所普遍使用之語言,自較容易吸引並加深一般消費者印象,而不易有任何誤認或混淆,相較於異議商標,則僅有「IELTS」英文字樣,兩者相去甚遠,經此等使用及比對結果,一般消費者對此二者各以繁簡大不相同方式呈現之商標圖樣,顯可輕易區別其出於不同之產製主體或服務提供者,絕無對之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圖樣整體未構成近似,無庸多贅。
⑤準此可知,原告所註冊之系爭商標「」,與
劍橋大學之異議商標「IELTS」,無論在商標之外觀圖樣、讀音、外文之意涵等方面,均有極大之差異,故消費者並無誤認或混淆之可能,揆諸前揭商標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殊難認有任何構成近似之虞,是以,訴願決定僅以「前者圖樣上之外文『ELTS』與後者圖樣上之外文『IE
LTS』之後4個字母及其排列順序均完全相同」聊聊數語,遽認兩者商標構成近似,實嫌速斷,依法應予撤銷甚明。
⑥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非相同亦無近似之虞,
已如前述,而參加人前於94年10月19日經濟部商標異議理由書(原證4)所檢附證據中,附件一、三、四為與系爭商標爭點無關之證明資料;附件五、六為參加人所有據爭商標圖樣於國內、外之註冊資料,此部分為權利取得之靜態資料,無法證明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情況;除此之外其餘使用證明即附件二及附件七至附件十五,多屬使用、發行或刊載於國外之資料,我國消費者無法輕易取得、閱覽或接觸之,即我國相關消費者實無法僅憑參加人所檢附些許於國內之使用證明文件,而得知據爭商標所表彰服務品質、商譽或提供主體,即據爭商標於國內消費者認知上是否已為熟知之著名商標,由參加人所檢附之各項證明文件中,實無從證實之。
⑦且前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除
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外,尚須有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而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是否具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購買人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且基於商標屬地主義,上開所謂「相關事業」、「消費者」或「公眾」等,均以「國內」為限(參原證11,鈞院9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而由參加人異議理由書中所舉各項證據資料中,其使用於我國境內者,實寥寥可數,一般消費者顯難依此認知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則參加人以其所有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前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顯與事實不符。前述二點,原告均已於94年11月25日商標被異議答辯理由書中第4頁第五點以下撰載綦詳,並獲被告評定參加人所提異議不成立(參原證5)。
⑧原告以系爭商標於網站上所表彰內容為企業或個人
提供GEPT全民英檢、TOEIC多益、TOEFL托福、IE
LTS艾思、企業英檢等電腦測驗軟體、真人影音學習軟體等評量英文程度時之課程(參原證9,系爭商標網頁簡介),包括並不侷限於據爭商標之意涵,則據爭商標著名與否自與原告就系爭商標使用目的毫無干係,且自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則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至為灼然。
⑨系爭商標係原告用以提供相關英語進修課程,據爭
商標則係英文檢定制度提供者(參原證4,商標異議理由書第1頁),兩者為風馬牛不及之二機構甚明,如同一般消費者對於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基金會所舉辦之大學入學考試與坊間經營升大學補習班,一為檢定制度,另一為補習教育分屬二事,均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理相同;是以,系爭商標實非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當不違反本款之規定。
⑩復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無任何契約合作關係
,依系爭商標所開設進修課程,係針對國內企業或個人,而據爭商標依參加人所自承,係由參加人與英國文化協會(BritishCouncil)及澳洲之IDPEducationAutralia共同提供世界多數國家英文檢定制度(參原證4,異議理由書第1頁),兩者顯無任何地緣關係,系爭商標顯無任何為據爭商標推廣業務之事實;質言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未違反前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⑷末查,被告分原自二商標字體、設色整體、整體圖樣
、意涵等多方面判斷認定二商標已不構成近似,此其一;復以自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商標之整體外觀(包括聲明不專用部分)、商標讀音(包括起始讀音、收尾讀音及交易連貫唱呼)、商標外文涵義、各分別表彰截然無關之商品或服務及不致於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或混淆等諸方面觀之,二商標均不構成近似,此其二;而系爭商標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13、13款規定等,顯見被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乙事,僅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LTS』與據爭商標上之外文『IELT
S』後4個字母及其排列順序均完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實難以區辨」寥寥數語,即率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實有速斷,並與事理相違,應逕予撤銷,要無可疑。
⒊綜上所陳,為特狀請鈞院鑑核,賜准撤銷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實感法德。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要訴稱,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ELTS英美
語言訓練測驗中心EnglishLearningTestingService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LTS」、中文「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及外文「EnglishLearningTestingService」搭配精心設計之星狀圖形等部分組構而成,且外文「ELTS」係以藍色、白色及紅色三種顏色由上至下編排放置之設計,加上藍色之簡明星狀圖形,該圖形是以英國、美國等兩國國旗顏色之大部分為設計構想來源,更為強調商品及服務提供主體為全方位之英美語言訓練及補習教育等課程,且其中「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顏色以黑色為表現,下接淺黑色之外文「EnglishLearningTestingService」,是中文為其外文之翻譯,予人寓目深明之概念,與據以異議之「IELTS」等商標整體外觀顏色以墨色為主,迥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造商標在外觀上並無近似之處。又兩造商標之讀音亦不相同,其外文之涵義亦不相同,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ELTS」實為「EnglishLearningTestingService」之縮寫,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IELTS」則為「InternationalEnglishLanguageTestingSystem」之縮寫。再者,系爭商標雖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然與據以異議等商標間判斷是否近似時,仍應包括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兩造商標圖樣繁簡大不相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⒉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其適用均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合先陳明。
⒊本件原處分機關主要係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ELTS
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EnglishLearningTestingService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之「IELTS」等商標相較,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在於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拋物線及星星圖案;外文「ELTS」;中文「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及外文「EnglishLearningTestingService」分成4列所組成,整體觀之,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為字體最大之外文「ELTS」。而據以異議等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IELTS」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前者圖樣上之外文「ELTS」與後者圖樣上之外文「IELTS」之後4個字母及其排列順序均完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以區辨,要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兩造商標非屬近似,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不無商榷之餘地。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訴願決定略以:「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拋物
線及星星圖案;外文『ELTS』;中文『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及外文『EnglishLearningTestingService』上下排列成4列所組成,整體觀之,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為字體最大之外文『ELTS』。而據以異議等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IELTS』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前者圖樣上之外文『ELTS』與後者圖樣上之外文『IELT
S』之後4個字母及其排列順序均完全棺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實難以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
⒉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⒊次按「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又
「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成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20號判例著有明文。訴願決定以「兩造商標相較,前者圖樣上之外文『ELTS』與後者圖樣上之外文『IELTS』之後4個字母及其排列順序均完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實難以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核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並無不合。且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4,即「判斷近似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要注意的是這一個原則乃是在提醒審查人員,應注意去設想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而非要求審查人員須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審查方式來審查商標近似問題,因為那是不可能也沒有必要的。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納入考量。這樣一個設身處地的思考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時,應注意切實掌握。」亦無不符之處,是被告之訴願決定並無何違法。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分別明定。其適用均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前於93年6月23日以「ELTS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EnglishLearningTestingServic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片、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子書、語言學習機、錄影帶及其整理盒、唱片及其整理盒、錄音帶及其整理盒、影碟及其整理盒、音碟及其整理盒」;第16類之「書籍、指導手冊、講義、教材、印刷出版品、印刷刊物」;第41類之「職業訓練、空服人員、地勤人員培訓、語言訓練、語言測驗及檢定、電子書籍出版發行、書籍出版發行、書刊雜誌之翻譯、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函授課程、專門學校(教育)」;及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等商品及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及實際使用之「IELTS」等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以96年2月15日中台異字第9410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96年8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7203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次按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又「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成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判斷近似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要注意的是這一個原則乃是在提醒審查人員,應注意去設想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而非要求審查人員須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審查方式來審查商標近似問題,因為那是不可能也沒有必要的。
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納入考量。這樣一個設身處地的思考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時,應注意切實掌握。
四、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拋物線及星星圖案;外文「ELTS」;中文「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及外文「EnglishLearn
ingTestingService」分成4列所組成,整體觀之,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為字體最大之外文「ELTS」。而據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IELTS」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前者圖樣上之外文「ELTS」與後者圖樣上之外文「IELTS」之後4個字母及其排列順序均完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難以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要堪認定。原告主張兩商標外觀相差甚鉅、讀音不同、外文涵義不同,消費者不會產生誤認或混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認兩造商標非屬近似,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洽,乃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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