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消債補字第71號聲請人 張世明 即債務人5號3樓之2(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g2;附表:
┌───────────────────────────┐│㈠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註:本件聲請人於104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日起<含當日>20日內聲請更生(即104年2月││24日以前),始得免繳聲請費,惟本件於104年2月26日聲││請更生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㈡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①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②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③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㈢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2年2月26日至104年2月25日間)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㈣陳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自102年2月25日起迄││今所有各項具有價值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之變動情形。││及此段期間債務之變動情形?│├───────────────────────────┤│㈤所住房屋為何人房屋?與何人同住?同住者如何共同分擔住││用開銷?│├───────────────────────────┤│㈥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㈦應補正:││應受扶養權利人「母親」之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㈧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權利人「母親」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㈨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