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修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修廷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明亮,且道路為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每小時6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惠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欲自甲堤南路左轉立新一街,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迨江修廷發覺時已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惠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額頭及右腳大拇指撕裂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李惠美於104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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