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己○○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周憶娟 以被告 周憶情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約定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起,每月九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還清,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一期不繳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周憶娟僅攤還本息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受信約定書二份,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曾鴻銘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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