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9200號),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國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國專於民國97年間某日時許,與 鄧企桓 (另由本院判決)基於在公眾得點閱之網路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委由鄧企桓經由電腦網路設備,並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山 阿強 」之組頭所給予之網路職棒簽賭之會員帳號及密碼,進入不詳名稱之賭博網站,為鄭國專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賭,該網站之網頁上列出美國或臺灣職棒大聯盟比賽之隊伍,如押注之職棒隊伍比賽贏球,即贏得押注之賭金,如押注之職棒隊伍比賽輸球,所押注之賭金即被沒收,而依此標準下注多次,並分別依輸贏之結果,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山阿強」之組頭支付鄭國專賭贏之賭金4750元,再由鄧企桓交付予鄭國專。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國專利用電腦設備,以網路方式進入不詳名稱簽賭網站(網址不詳)簽注,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本件被告鄭國專係委由鄧企桓代替其向「赤山阿強」經營之網站下注簽賭職棒,並由鄧企桓從中抽成250元,被告鄭國專與鄧企桓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賭博罪之共同正犯。至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雖謂賭博罪共犯間依其犯罪性質屬「對向犯」,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然細觀上開判例意旨,賭博罪共犯間係因各有其犯罪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且共犯間無犯意聯絡,故不成立共同正犯,非謂賭博罪共犯間均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仍應視具體個案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論。被告與鄧企桓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符合上開判例所指之要件,當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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