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63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在案,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惟考其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係僅針對被告肇事傷害被害人 楊錫忠 部分所為之自首記錄,至於被告就醉態駕駛之犯行部分,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被告於其上開犯行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是以,就醉態駕駛犯行而言,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74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段○○號居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97年5月7日1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鎮○○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鎮○○路與中華路口,因酒後影響駕駛致撞擊對向沿大同路往中園街方向行駛,由楊錫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楊錫忠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宣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