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263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6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153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台灣巨蛋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作之電腦遊戲機臺「三國賽馬」1臺(下稱系爭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3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適有顧客 黃啟明 於上址打玩系爭遊戲機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各1台、鍵盤1個,及電腦遊戲機具內之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2枚合計共120元。其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與原審認定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其行為反覆係屬集合犯之單純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爰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僱請 黃柔瑄黃玉娟 擔任店員部分,應分別補充為「並僱請與其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之黃柔瑄擔任店員」、「並僱請與其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之黃玉娟擔任店員」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店員黃柔瑄、黃玉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犯前揭2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漏未就被告先後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分別與店員黃柔瑄、黃玉娟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恰;⑵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而未予依法減刑,亦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於96年3月8日查獲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原審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卷第34頁),竟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2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均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考量本件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分別就減刑後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相同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惟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臺灣巨蛋超商」內,而與起訴犯罪事實㈠所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之地點相同,惟前後2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逾月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臺灣巨蛋超商內擺放2台電子遊戲機,第一次只開
1台,還有1台在那裡,因沒有插電所以未被查扣,係在第一次插電的遊戲機被查扣後,才開另外1台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於95年12月28日查獲後,另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再犯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前後2犯行非集合犯甚明,自不得包括地論以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理由。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1台│├──┼────────────┼─────┤│2.│電腦螢幕│1台│├──┼────────────┼─────┤│3.│鍵盤│1個│├──┼────────────┼─────┤│4.│10元硬幣│61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1台│├──┼─────────────┼─────┤│2.│電腦螢幕│1台│├──┼─────────────┼─────┤│3.│鍵盤│1個│├──┼─────────────┼─────┤│4.│喇叭│2個│├──┼─────────────┼─────┤│5.│10元硬幣│8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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