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86年度訴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016號、第26271號、86年度偵字第9286號、第9352號、第9415號、第94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66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被告不能為自己利益而盡其辯護與防禦能事之考量。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間入住臺北市私立童音老人養護所迄今,罹有長期貧血、心臟病、失智症,須以鼻胃管、尿管輔助日常生活,無法自行站立行走,須以輪椅代步,且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由陳述,為多重重度肢體障礙人士等情,有卷附臺北市私立童音老人養護所95年9月24日北市童音字第95042號函暨檢附之照片2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可稽,堪信為真。審酌前情,足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不適於到庭應訊,且其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嚴重衰退,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被告顯無法到庭陳述,依前述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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