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3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祐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祐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祐展公司)於民國93年
7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期限自93年7月8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於上開期限內,借款人得循環使用本借款,借款人於每次動撥,應出具撥款通知書、應收客票清單暨提供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第6條所規定之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8成內,請求聲請人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本借款已撥之款項,以1個月為1期,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
(二)嗣借款人分別於94年1月21日、同年2月1日及同年3月22日,出具撥款通知書,請求原告分別撥款1,530,000元、190,000元及300,000元,詎料被告僅繳付利息至94年10月12日,而借款陸續到期時,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尚欠本金1,842,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1紙、撥款通知書3紙、約定書2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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