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上訴人甲○○
25號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吳乃仁 依序變更為 龔照勝 、林能白、余政憲,經其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購買伊在高雄縣○○鄉○○段一五○一之一七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橋隆商城」編號A6建物及基地,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元。嗣該建物已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經編為第一八一七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經伊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通知辦理交屋手續,上訴人竟未予置理。伊除得依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期、第五期款及尾款,分別為三十四萬元、三十五萬元、八百零一萬元,合計八百七十萬元外,並得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按應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之滯納金。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日給付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滯納金之判決(被上訴人關於滯納金之請求,於超過按日給付一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簽訂前,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伊審閱之機會,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買賣契約應不成立。況契約書第二條未載明公共設施之面積及所含項目,對伊而言,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約款亦屬無效,可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金,即非有據。縱買賣契約已成立,因系爭建物之地面層有面積短少約三成、將公共設施之防火間隔,劃為各戶私有面積出售、無法作合法之商業使用,與廣告單標明為「西臨高雄橋頭四十米省道」、「正透天四樓」之「商城」不符、建物基地未登記為買受人單獨所有等涉及詐欺情事,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買受之意思表示。且就系爭建物(包含公共設施)之供電、排水、施工等各項瑕疵,伊亦得依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六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日給付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之滯納金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原審誤為八十八年)年三月七日公開銷售「橋隆商城」時,即「公告」有關訂購須知、平面圖、房地出售面積分算與售價表、繳款明細表、「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建造執照等相關文件,展示於接待中心,供消費者洽閱。上訴人所簽立之「付定切結書」及契約書第一條,亦分別載明:其充分瞭解承購標的及審閱所公告之相關文件後,始合意訂定本契約之旨,自與消保法或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無違,難謂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之地面層面積短少、與廣告所稱「商城」不符、四樓有露台,非「透天正四樓」,與廣告所稱「西臨」省道不合、將防火間隔劃歸私有空間出售,有違法令等情事,伊因此受詐欺而為買受,均非有理。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至依約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基地,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短少○‧四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已減少其價格(並減縮請求),對上訴人即無損失,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亦非有據。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旨,上訴人係與其他買受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單獨所有之給付,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包含公共設施)有多項瑕疵部分,參諸另件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事件(下稱第四六四號事件)審理中,囑託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鑑定結果,認:緊急供電系統(配線)、緊急供電系統(配管)、防火區電動鐵捲門工程設施、雨水排水管與污水排水管混接、浴室排水設備單位、電動鐵捲門工程設計施工、管路試壓、配電箱配置、化糞管之變更,及浴室排氣管徑之設計,均符合規定及施工標準,為無瑕疵。上訴人所稱排水系統坡度不足、地板(花崗石)材質嚴重低於原設計標準、雜項工程違反習慣性施工及施工品質、鋼筋構造瑕疵、弱電線路配置施工品質不良、雨排水管材質惡劣部分,則未據舉證證明。此外,就其所辯爭建物有底層樑柱之排列方式有結構安全之虞等等瑕疵部分,因上訴人拒繳二分之一鑑定費,迄無法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自難認有該瑕疵存在。而地下室用戶排水設備,雖有「清潔口與存水彎部分在數量上確有不足」之瑕疵,惟已據被上訴人修補,縱數量仍有不足,尚不致影響居家安全。另配電箱之水泥渣,電源線搭接不確實,於安全並無重大影響。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非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價金之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拒絕繳納系爭買賣價款及辦理交屋手續,致被上訴人受有管理費、土地成本及無法運用資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於請求按約定(應付金額每日萬分之五)之三分之一範圍內,每日加付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之滯納金,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現行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始首次目睹系爭買賣契約書,瀏覽未及半小時即簽字,簽字後契約即被台糖公司(被上訴人)收回台北總公司等語,並否認被上訴人有「公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及舉人證 吳明鴻 、 黃河全 、 蔡明富 、 唐再隆 、 許國泰 、 鐘進財 、 陳業鵬 為其證據方法(一審卷第一宗二七七頁、二七八頁),則其據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訂定,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與消保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有違。契約書或付定切結書關於契約審閱權之記載,核與誠信原則有違,該約款為無效(同上卷頁、二八0頁),即攸關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重要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或無效,而致不成立之判斷,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判例參照)。原審雖依憑另件第四六四號事件所囑託成大之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包括公共設施)緊急供電系統(配線)、……浴室排氣管徑之設計部分,均符合規定及施工標準,為無瑕疵,惟就此鑑定報告,上訴人已稱:該鑑定報告部分只是書面審查,未作實際鑑定等語,(原審卷一七八頁)而對之有所質疑。乃原審就該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未再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揆諸上揭說明,亦有違誤,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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