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上訴人 黃文賢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謝玉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二六二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九三
五二、九四一五、九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文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罪刑及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擔任松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總經理,與 陳姵錡邱碧霞邱碧玉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外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松柏公司設立之日),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以上開公司經營捷運工程代墊款、開發深坑土地為號召,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推由陳姵錡等三人或與之共同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江秀貴 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借款週轉或投資名義為松柏公司吸收款項,並約定支付月息三至四分顯不相當之利息,致該附表一所示江秀貴等人,分別提出款項借予松柏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然其附表一編號一江秀貴部分,所載最初一次之被害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見原判決第二六頁),係在上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松柏公司設立開始吸收款項之前,能否謂該公司有該次之吸收款項行為,不無疑問,究竟上訴人有無該次犯罪行為,原審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之犯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然該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 鍾采築 (原名 鍾雪卿 )部分,其「相關被告」欄內,僅記載邱碧玉及邱碧霞二人(見原判決第二六頁),並無上訴人,且理由內所引據證人鍾采築之證言,亦未指證上訴人有參與犯罪(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4)。對上訴人有無參與該部分之犯罪,未予說明,已有未合,而該部分「被害時間」袛籠統記載為八十四年間,是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松柏公司設立之後,並未明白認定,均有事實認定不明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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