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向被告之妻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之房屋,詎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6日上午8時15分以電話質問原告稱:伊聽說原告有向大樓警衛表示欲潑硫酸及放火等情事;嗣被告又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至原告上開租屋處責怪原告,並搶奪原告之錄音機未遂,故被告實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之妻承租房屋,因原告與該租屋大樓的警衛相處不睦,管理委員會請被告規勸原告,原告卻因此不悅,被告並未中傷原告之名譽;至原告提出錄音帶之內容,因時間久遠,被告不知其內容是否為真實,且縱使該錄音帶之內容為真實,其內容皆均是被告規勸原告的言語,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惟經被告所否認,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業據其提出電話錄音帶譯文1件為證。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錄音帶內容之真正,此有本院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該錄音帶之譯文已難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再者,該錄音帶譯文內容係載明:某乙向原告表示,大樓之委員陳稱原告要對他人放火、潑硫酸,原告果若如此,則某乙要出面處理等情,是據該錄音帶之內容,亦難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受何侵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而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則參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共20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