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金豐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地 訴訟代理人 賴茂和 被上訴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友萍 訴訟代理人 楊祖行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所訂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派員協助經銷商處理瑕疵胎,但被上訴人關廠後
即將員工辭退,未處理善後事宜。然廢棄輪胎佔空間且易生蚊蟲,若未處理損失更大。上訴人與客戶間還有貨款未清償,在被上訴人不理會下,用證明單之方式處理。
㈡被上訴人謂尚有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五元查無資料一事,因兩造
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向其他廠商翻修輪胎。以往處理之時,瑕疵胎多為二、三年前之生產品方取出處理,於翻修廠商言極為正常。被上訴人應核對歷年修胎資料。被上訴人稱平均月故障為十一萬八千零九元,為公司常態營運數量,但有急速關廠致生產產品故障提高為常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未解散,只有工廠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歇業。
㈡被上訴人公司在九月三十日即通知上訴人,公司經理亦與對造談過並確認抵押權約三十五萬餘元,被上訴人有誠意與對造和解,但對造只想訴訟。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立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翻修再生輪胎,上訴
人計積欠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之報酬一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迄未清償,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對積欠一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不爭執,惟辯稱應扣除八十五年九月份輪胎有瑕疵部分之補償款後,上訴人僅積欠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再扣除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瑕疵輪胎補償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片面關廠後所造成上訴人對客戶呆帳損失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設置倉庫形同虛設,致生損失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被上訴人關廠時,未告知上訴人,至上訴人支出三個月處理善後問題開銷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上訴人已無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零五百二十七元,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該反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亦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翻修再生各型輪胎,上訴人計
積欠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之報酬一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以下)、發貨通知單九紙(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以下)為證,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上訴人另辯稱上開款項應扣除八十五年九月份之瑕疵輪胎補償款,經扣除後僅餘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等語,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於原審當庭確認(見原審卷第三四七頁),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經扣除八十五年九月份之瑕疵輪胎補償款後,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亦堪認定。
另上訴人辯稱上開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尚應扣除㈠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
月之瑕疵輪胎補償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㈡被上訴人片面關廠後所造成上訴人對客戶呆帳損失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㈢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設置倉庫形同虛設,致生損失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㈣被上訴人關廠時,未告知上訴人,至上訴人支出三個月處理善後問題開銷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云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瑕疵輪胎補償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部分:
⑴此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客戶退胎損壞資料影本六十紙、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
處理胎明細十七紙為證,然退胎損壞資料影本六十紙,係上訴人與其客戶就瑕疵輪胎之處理明細紀錄,另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處理胎明細十七紙則係上訴人就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處理客戶瑕疵胎之統計。該等證據均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其客戶間有該數量與金額之瑕疵胎處理之統計資料,至該數量之瑕疵胎是否均屬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翻修之瑕疵胎,尚無由自上開證據證明。
⑵經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出貨明細表核對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份處理
胎明細表,其中共有四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均查無資料,而否認此部分之處理胎為被上訴人所翻修。被上訴人認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瑕疵胎實際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僅為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上開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瑕疵輪胎補償款,被上訴人於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之範圍內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一四頁),該數額之補償款應於上開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翻修報酬抵銷扣除。至超過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範圍之瑕疵胎補償款請求應予扣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再予以扣除。
⑶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契約訂有雙方會同判定瑕疵胎之協議,惟被上訴人公司關廠
後,即將員工辭退,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會同鑑定,被上訴人相應不理,造成瑕疵胎補償認定困難,其原因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若認瑕疵胎補償之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誠屬不公云云。然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所訂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所修成之輪胎,若經甲方(上訴人)使用後造成胎面膠與胎體脫離,接頭不良、胎溝嚴重龜裂等因乙方(被上訴人)施工不良,並經鑑定屬實,乙方負責退回所收之該條輪胎翻修價款,或重翻一條(其翻修前之狀況應與該條翻修前之狀況相同)補償。」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瑕疵胎,以經兩造鑑定該瑕疵之造成,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為條件。然上訴人就該瑕疵胎確屬被上訴人所翻修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於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情況,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做有利上訴人之舉證,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核對歷年之資料即知上訴人所舉證據是否有理由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該瑕疵胎係屬被上訴人所翻修,有如前述,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會同鑑定施工不良部分,而認上訴人無庸負任何舉證責任,遽認上訴人所主張超過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範圍之瑕疵胎補償款均得予扣除。是以上訴人請求就超過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部分之數額亦應扺銷,並自被上訴人之翻修報酬中扣除一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片面關廠後所造成上訴人對客戶呆帳損失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部分:
此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呆帳損失資料三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呆帳損失三紙,內載金額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僅係上訴人自行所記載銷貨金額之統計,至於該債務發生原因為何,是否確為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上訴人損害,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開呆帳損失三紙尚無從為上開之證明。
㈢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設置倉庫形同虛設,致生損失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部分:
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倉庫照片三張、估價單二紙為證。但查該三張照片僅證明倉庫存在之事實,其中一張估價單並未有公司行號簽章,是否為建造倉庫所支付,無從憑核。另一張二十四萬二千零一十二元建造鐵皮屋估價單,雖有全豐鐵工廠之戳記,亦僅能證明有該費用之支出,惟上訴人建造該倉庫與兩造契約有何關係,又上訴人建造該倉庫有否損失,以及該損失是否確因被上訴人停工關廠所造成,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關廠時,未告知上訴人,至上訴人支出三個月處理善後問題開銷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
上訴人所舉之善後開銷帳目四紙,均僅係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上訴人支出帳目之自行記帳紀錄,至該支出是否確係因被上訴人違約關廠所造成之損害,無從依該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主張不能採信。
以上,上訴人主張得再扣除之款項僅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款項一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扣除八十
五年九月輪胎瑕疵補償款後,尚餘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再扣除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瑕疵輪胎補償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範圍內之數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則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已無必要,合併敘明。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