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被告 胡金義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 趙楊阿省 係無照駕駛,闖越紅燈且未戴安全帽,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反之,被告行駛方向則係綠燈。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因無照駕駛致被害人身亡,就此部分固難辭其責,然被告係自首犯罪,且自幼遭父母棄養,在育幼院長大,加以罹患先天性心臟病,曾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接受開心手術,幼年生活狀況及條件顯異常人,本件肇事後,亦無親友翼助,致未能及早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再參諸被害人亦有過失,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顯然過重云云。
三、查被告雖指因被害人騎機車闖紅燈致被伊撞及云云。就此,被害人之夫乙○○於原審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跟在趙楊阿省機車之後,伊是在綠燈時過馬路,但過到一半安全島時,已開始要閃黃燈,趙楊阿省已過路口,趙楊阿省被撞時,伊人在安全島上,被告時速一百多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被告則稱,伊車速很快,在前一個紅綠燈就看到乙○○,但未看到被害人,是撞到人伊才踩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七、四十八頁)。事故發生時搭坐被告汽車右前座之證人 劉張佑 亦證稱,當時伊正與後座女子聊天,覺得被告汽車略有偏移,就回頭往前看,被告汽車由內車道往右偏,機車自左方駛出來,被告方向是綠燈;又稱,當時被告汽車前方有一部汽車亦往右偏閃被害人之機車,且已閃過,但被告汽車未閃過,伊感覺汽車偏閃時,距紅綠燈約二百公尺,乙○○在安全島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亦即,被告及證人劉張佑均稱,被害人係闖紅燈,被告與在前之汽車均偏閃闖紅燈之被害人云云。然事故路段係雙向四線直道,且有慢車道,道路筆直,當時天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若劉張佑所言,其於感覺汽車偏移並回頭向前看時,被告之汽車距路口紅燈約二百公尺屬實,則時速縱逾一百公里,被告斷無對被害人猶渾然不覺,未作任何反應,終致撞及被害人之理。同理,若被告所謂,伊與前車約有四個車身距離,前車向右偏閃被害人之機車並閃過屬實,則被告亦不致於未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及未作任何反應。再者,細繹被告及證人劉張佑前述供證,亦可見有不合常情之處,亦即被告在撞到被害人之前均未發現有被害人之機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被告及劉張佑且均稱被告之汽車曾向右偏閃。然前後相隨且毫不相干之二車,在前車向右偏移之情況下,除非後車亦突見狀況,才會於本能上隨之偏閃。然被告事發前既對被害人毫無所見,衡諸一般開車習慣,應不致任意偏閃。因之,被告汽車前方是否確有如被告所述偏閃被害人之汽車,實非無疑。再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伊在事故前看到乙○○自對向車道慢慢穿越馬路,停在路口中央等語。對照乙○○前述及其於警訊時所稱,被害人在伊之前約一、二公尺遠,伊看到被告車子時,被告車子距離伊與被害人約有十公尺遠等情(見偵卷第十三頁)暨事故路口頗大,汽車與機車之撞擊點在交叉路口上,位於被告行車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近路面邊線約一公尺左右處等事實(見前揭報告表)。可知,被害人與乙○○進入交叉路口時,應仍為綠燈,但燈號隨即變為黃燈、紅燈,惟因被害人與乙○○之機車緩慢,致燈號已呈紅燈時,仍未完全通過路口,而遭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汽車撞及。被告所辯被害人闖紅燈云云,尚無足採。原審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致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顯有過失,並無不當。
四、原審認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被告之刑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被告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永不可挽回及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傷痛、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識,犯後已有悔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受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又因被告年紀尚輕,不顧他人及己身之安全,無照高速行駛,有保護管束以之教化之必要,爰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劉張佑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女子,沿桃園縣○○鄉○○路由竹圍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桃五縣道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以八十公里時速駕車超速行駛,適有趙楊阿省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五縣道往果林街方向行駛,於所行方向燈光號誌為綠燈時緩慢通過上開路口,於所行方向燈光號誌轉換成紅燈時仍未完全通過,甲○○因其車速過快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趙楊阿省因而彈起撞擊至甲○○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復跌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血胸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甲○○隨即託請劉張佑向警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 施明輝 自首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趙楊阿省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趙楊阿省配偶乙○○告訴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趙楊阿省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過失致死罪行,辯稱:係被害人趙楊阿省闖越紅燈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之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一禎、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趙楊阿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告訴人乙○○、被告及被告車上乘客劉張佑均互指對方闖越紅燈,雙方各執一詞,現場復查無其他目擊證人,業據證人施明輝證述在卷。然告訴人乙○○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跟在趙楊阿省機車之後,趙楊阿省已過路口,伊尚停在安全島中間,當時號誌燈光已開始要閃黃燈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本件亦有可能係被害人趙楊阿省於綠燈時緩慢通過,迄於所行方向燈光號誌轉換成紅燈時仍未完全通過而遭撞擊,固不能遽認係被告闖越紅燈肇事。然該車禍肇事現場,係雙向四線道馬路,道路筆直且路上無障礙,茍被告確實遵守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密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情顯非不能避免車禍發生,且依當時天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恣意高速行駛,忽視前方趙楊阿省騎車通過路口之動態,且被告亦自承發現前車向右偏移隨同向右偏移惟未即採煞車以因應前方狀況,因此高速撞擊被害人趙楊阿省致生命不可挽回,足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楊阿省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託請劉張佑向警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施明輝自首犯行,已據證人施明輝結證屬實,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被告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永不可挽回及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傷痛、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熊祥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