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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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
上訴人 陳婉真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甲○○
吳宗輝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婉真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婉真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登記為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候選人,預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成立競選總部,乃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助選員二十餘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約近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介壽路交岔路口圓環公園,將由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維護保管之 蔣中正 銅像由銅像右腳跟處鋸裂,銅像向左傾斜後,欲取走該銅像,適經不詳姓名民眾發現銅像傾斜,向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該分局即將上情通知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三峽鎮公所乃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派吊車將銅像卸下,運至臺北縣○○鎮○○路○○○號三峽鎮公所清潔隊二樓教室,並以鋼索捆住固定於教室鐵窗,以防再遭取走,嗣於翌(二十五)日早上,陳婉真見報得知銅像所在,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上開二十餘名男助選員,乘坐四、五部宣傳車,前往三峽鎮公所清潔隊,於清潔隊二樓教室發現上開銅像之後,隨即指示七、八名助選員解開鋼索,以宣傳車將銅像搬離清潔隊,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銅像從腰際處鋸斷截成上下兩半,損壞該銅像而足以生損害於三峽鎮公所,於翌(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其競選總部公開展示該銅像之下半部,為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局長 徐國鐘 率警當場查扣該銅像之下半部,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徐國鐘與陳婉真聯絡,陳婉真表示願意將銅像上半部交還,並將銅像上半部藏匿處所告訴三峽後援會會長 黃宗安 ,囑黃宗安於翌(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向土城分局供明,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前農業灌溉水圳內尋獲。
二、案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婉真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雖坦承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帶領二十餘名助選員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清潔隊將右揭銅像運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毀損銅像之行為,且以該銅像係放置於垃圾處,伊係基於解救偉人之意思始帶該銅像外出遊行,且伊並未將該銅像鋸斷云云置辯。惟查:
㈠查右揭銅像原係半身塑像,前於七十三年間遷建時,始由民間團體製作銅像全
身安裝於台座上,銅像雖未列入三峽鎮公所財產,然平時由三峽鎮公所維護管理,除據告訴代理人 蔡明展 於原審指述明確(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且有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峽鎮建字第一八四二五號函在本院卷內可稽,並有卷附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三峽大橋北端引道交叉路口銅像遷建及美化工程決算書一份(內含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工程竣工驗收表三份、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四份、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課工程計算紙三份)可憑,該銅像既係由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負責維護,自屬於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管理,該銅像遭人毀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對之自有告訴權,合先敘明。
㈡右揭銅像確遭人破壞毀損,業據告訴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偵查中指訴甚詳,
並有被毀損之銅像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有參與毀損右揭銅像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供稱:
「我因將貴轄 蔣介石 銅像破壞移動,本人主動投案自首。」、「我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三峽礁溪里圓環內將矗立之蔣介石銅像破壞移動。但詳細時間我不說。」、「破壞是我弄壞,但如何破壞我不說。」等語,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二十餘名男助選員,乘坐宣傳車至臺北縣○○鎮○○路○○○號三峽鎮公所清潔隊二樓教室搬取右揭銅像並以宣傳車運走,亦經證人即清潔隊隊長 陳純桔 、隊員 詹文光 、 林文瑞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
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其競選總部展示銅像下半部,為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局長徐國鐘率警查扣,有現場相片二十三幀在卷足憑,且被告於選舉後將銅像上半部藏匿處所告訴其三峽後援會會長黃宗安,囑黃宗安向警方供明,經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前農業灌溉水圳內尋獲,此經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在卷,復經證人黃宗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現場相片三幀在卷可證, 況參 之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率眾將右揭銅像運走,旋於翌
(二十八)日其競選總部成立時,在會場展示銅像下半部並舉行鞭打儀式之事實,益足以證明被告就毀損銅像行為,與實施搬運及毀損行為之助選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男助選員二十餘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一月間,曾因犯傷害罪,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八十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首犯罪;惟查,依據證人即三峽分局小隊長 盧坤禎 於原審所為證述:「她(指陳婉真)自首之前,我們就已知道銅像被破壞,且亦知是陳婉真所破壞。」、「她當天是投案,不是自首,制作筆錄是上級叫我做的,因該區不是我的行政責任區。」,則被告於向警察機關自承實施右揭行為之前,警察機關已發覺被告犯毀損罪,顯與自首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自首犯罪,應有誤會,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雖具狀陳稱因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公務繁忙,不克分身出庭應訊云云。惟查,被告雖任職於南投縣政府,然於請假時自得由職務代理人代行職務,是其徒以公務繁忙,不克分身為由而未到庭,客觀上顯非屬正當理由,本院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