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德宏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上訴人日商 伊藤忠 商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加藤誠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複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 商仲麟聲 (信)字第四十二號所為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已於前審將被上訴人部分更正為總公司。為避免對造無謂爭執,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理由狀已再次聲請「更正」或「變更」對造當事人為「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即伊藤忠商事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加籐誠 (依對造答辯狀所載)。
叁、證據:援用歷審之證據方法,補提準備書狀、律師函、台北地院函、上訴理由㈢
、委任狀、認證文件、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仲裁判斷明細表乙份。聲請調閱仲裁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A、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前審從未表示將被告由分公司更正為總公司。不同意上訴人變更當事人為總公司。
參、證據:援用歷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其向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購買捲筒單面銅版紙四百五十公噸,其總價金約為六
九六、一五0美元。嗣因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給付有瑕疵,致伊受有新台幣二千二百六萬四千零五十五元之損害。經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提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作成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四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命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三十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利息(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駁回上訴人之其他請求(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判斷書,發現該判斷書第二項有商務裁條例二十二條「仲裁不附理由」之情事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情事,爰對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嗣於本院前審發現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清算完結,爰補正對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已經清算終結,上訴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已清算完結,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前審並未表示將被告由被上訴人分公司變更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將當事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又依兩造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簽定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之情形;本件兩造間已終結之仲裁程序無新仲裁法之適用,且本件亦無新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情事等語資為抗。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呈報清算完結,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核備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二頁),是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於斯時固無當事人能力。惟按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人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雖已經清算終結,惟其當事人能力非不能補正。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前審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已清算完結,具狀表明「本件撤銷仲裁事件,似應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於本院主張補正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以其名義應訴(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亦提出其公司委任黃闡億律師之委任狀暨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認證書為憑,且由黃律師到場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三、六四頁、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承認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辯論筆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業經補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程序上之抗辯為不足採,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購買捲筒單面銅版紙四百五十公噸,其總價金約為
六九六、一五0美元(每公噸單價為一、五四七美元)。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實際交貨之總噸數為四六0、四六一公噸,總價金為七一二、三三三.一七美元。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交付之物品有瑕疵,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以仲裁聲請狀為解除合約意思表示,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應㈠返還買賣價金七一二、三三三.一八美元,折算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㈡賠償關稅運費等損失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㈢賠償緊急另購匯差價損失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十七元、關稅運費損失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扣除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提供之保證金八十四萬五千元為由,聲請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給付新台幣二千二百零六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及利息。仲裁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四十二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判斷:「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三十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利息(即替代交易之價差、匯差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一十七元,扣除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保證金八十四萬五千元後為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與其關稅、內陸運費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等兩項)上訴人之其他請求駁回(即上訴人請求返還已支付價款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賠償其關稅運費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判斷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合約、仲裁判斷書及本院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函調之仲裁卷所附上訴人仲裁聲請書等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仲裁事件,就關稅運費損失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其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原仲裁判斷理由第十四頁正面關於上開賠償關稅損失部分,均未說明理由;就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部分,其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未依合約之物性規範履行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主張與證據,亦未於判斷理由欄加以說明不採納理由,而逕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帶過,上開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仲裁不附理由」之違誤及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請求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抗辯,茲審酌如次:
㈠、查系爭合約第十條固載明「仲裁之判決為最後裁定約束兩造,雙方均不得提起上訴」(Awardofarbitrationshallbefinalandbindinguponbothparties,andnoappealfromeither),其意應係指兩造「不得上訴」。與商務仲裁條例或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仲裁事由」之情事,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得依商務仲裁條例或仲裁法相關規定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二者並非同一,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即有所誤會。
㈡、按商務仲裁條例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仲裁法,並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二十三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分別移列現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其條款之文字雖略有更動,內容則未作實質修正,此觀法務部陳報行政院「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中相關條文項下說明可知。本件上訴人依起訴時有效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仲裁法施行後,其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情事,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仲裁程序已終結,無仲裁法之適用等語,亦屬有誤。
㈢、
1、按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即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以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為限,如仲裁判斷書附有理由,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該條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判斷書無庸記載理由,仲裁判斷書本應記載理由,而根本未附理由者而言,如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備,亦非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參照)。又該條款所為文字修正,其規範意旨與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即構成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並無不同,此觀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並無當事人得約定仲裁判斷書無庸記載理由之規定,修正後之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明文,當事人得約定仲裁判斷書無庸記載理由,故應為文字修正自明(參見法務部陳報行政院之條文對照表第三十六條項下說明)。
2、本件仲裁判斷書,就其主文第二項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一千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及關稅運費損失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於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三項記載「::惟雙方對於所交付之產品是否符合約定規格以及其檢查通知之程序是否合法,則互有爭議。本仲裁庭先就此兩項爭點審認如后。:::,本仲裁庭認為本件除有依約為貨品之檢驗外,聲請人亦已盡買受人之通知義務,相對人辯稱所交付之貨物合於約定之規格以及聲請人未盡買受人之通知義務,為不足採,惟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貨物既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兩批為交付,則此六個月之期間自物之交付後即起算,且此係除斥期間,並無中斷之問題,則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仲裁聲請狀為解除合約意思表示所為除斥期間已過之抗辯,為有理由。換言之,聲請人於解除合約後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款七一二、三三三‧一八美元及賠償其關稅運費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即於法無據。至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依合約之物性規範履行,且有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無除斥期間之適用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又無積極證據為證明,仲裁庭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見仲裁判斷書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3、是依上述,本件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欄,詳述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對造之給付是否符合約定品質,上訴人是否依約為貨品之檢驗,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是否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對造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進而判斷上訴人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對造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而判斷上訴人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仲裁判斷書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可言。至該仲裁判斷書縱有上訴人所指於判斷理由欄就「關稅損失請求被駁回」部分,未詳加說明駁回理由,亦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從而自難認本件仲裁判斷有上訴人所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
五、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並非就仲裁判斷所作實体上之認定重新審查。是上訴人另主張原仲裁判斷有關實体上之違法,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呈報清算終結,經法院准予備查。而仲裁庭仲裁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之為當事人作成仲裁判斷,其效力如何,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