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丁○○○有限公司(下稱展辰公司)負責招攬顧客刊登求才廣告之內勤專員,因展辰公司規定,凡招攬求才廣告之業績達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即可領取底薪二萬二千元(內勤專員底薪依個人學經歷不同底薪亦不相同,己○○底薪部分為二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超過部分,可抽取百分之十五之業績獎金,若未達十萬元業務招攬額度,則薪資依比例減少,詎其為達前開十萬元最低業績數額,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偽造設址於桃園縣○○鄉○○村○○路○○○號榮進電機廠代表股東甲○○名義之「李先生」署押與展辰公司簽訂價格為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廣告刊登合約書,隨即將該偽造之合約書傳真至展辰公司而行使之,使展辰公司誤信榮進電機廠確有刊登廣告之合意,陷於錯誤,進而將該部分廣告費用數額,列入己○○業績範圍內,並發放滿十萬元業績之足額底薪二萬二千元,均以足生損害於展辰公司、榮進電機廠及甲○○;另己○○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承前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杜撰桃園市○○路○段○○○號戊○○,欲委託展辰公司刊登求才廣告,並偽造「戊○○」之署押與展辰公司簽訂價格為三萬元之廣告刊登合約書,旋亦將該偽造之合約書傳真至展辰公司行使之,並據以向展辰公司詐領滿十萬元業績之足額底薪二萬二千元,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展辰公司和「李先生」之人,嗣於前開廣告刊登完畢後,展辰公司依合約書欲催索廣告費用時,或經甲○○告知未委託之情,或查無戊○○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展辰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榮進電機廠之甲○○確實要刊登廣告,所以才提供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另確有自稱戊○○之人提供其電話、住址欲請展辰公司刊登廣告,伊依其等提供資料填載,並無偽造該等合約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展辰公司代理人庚○○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傳真廣告合約書二份在卷可憑,又前開載有榮進電機廠李先生之廣告合約書,經本院庭訊時傳訊證人甲○○即榮進電機廠代表股東到庭結證稱:伊公司原本在其他公司有刊登廣告徵員工,展辰公司見該廣告,打電話與伊聯繫,伊不認識被告,不敢確定是被告打的電話,展辰公司有傳真資料給伊公司,但伊公司並未回應,沒有和展辰公司簽約,何況伊公司與人簽訂合約,亦會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並簽全名,而卷附之合約書,並無伊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其上等語;另被告辯稱載有「戊○○」之人所提供欲簽訂廣告合約之電話住址等資料,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北院文刑簡八九訴四三八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函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據該所覆稱:該市並無此門牌,亦無人設籍於此等語,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文資料一份在卷可考,又前開載有「戊○○」之人廣告合約書中所附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經傳訊證人辛○○即冠琳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到庭結證稱: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公司電話,已裝設有一年多的時間,而本公司有規定應徵求才需經伊同意,且公司不會用報紙內夾有廣告之方式徵才,而本公司亦無戊○○之人,至於桃園市○○路○段○○○號之地點,距伊公司約一公里左右等語,再參以證人丙○○、乙○○即前展辰公司員工均到庭供證稱:若客戶對刊登徵才廣告之內容滿意,通常會要求客戶簽全名及蓋公司發票章,傳真回公司等語,觀之被告所交付展辰公司之前開傳真廣告合約書內容,除無客戶全名之記載,無從使展辰公司稽查簽約之客戶為何人外,復均無該等公司之發票章蓋用於該合約書上,與告訴人展辰公司庭呈附卷合約書中客戶均有蓋用公司發票章之情形顯不一致,益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公司確有與其簽訂廣告合約書乙節,均與實情及展辰公司業務交易之習慣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惟犯罪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年紀尚輕,不思循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及犯罪手段平和、所致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尚屬輕微、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告訴人展辰公司庭呈附卷二份之傳真廣告合約書中有關負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李先生」、「戊○○」署押各一枚,不問屬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附表:
一、展辰公司與榮進電機廠所簽廣告刊登合約書中負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李先生」署押壹枚。
二、展辰公司與戊○○所簽廣告刊登合約書中負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戊○○」署押壹枚。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