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涂秀蕊
李明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前向 俞克柔羅姮妤 夫婦承購俞克柔獲配之國宅一戶,因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許,在 台北 市內湖區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內,將其所有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付款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一號,票號BB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三百廿六元,指定受款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支票一紙交付予羅姮妤,詎事後二人對買賣總價款有爭議,甲○○為求終止契約,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許,以遺失上開票據為由向付款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該遺失物者,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上開支票經羅姮妤轉予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提示請求兌現,遭退票後乃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誣告罪為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使國家司法權枉為發動,兼具使被誣告人因誣告而受訟累,此為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犯行,辯稱:其原先確實想和羅姮妤購買(她先生分配到的)國宅,有先付了二十萬元訂金給她,說好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上午要再付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三百廿六元,所以當天其先委託華南銀行和平分行開了上開台灣銀行支票,並指定受款人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然後在十一點左右拿到羅姮妤位於康寧醫院地下一樓的辦公室要給她付房屋款時,羅姮妤竟然說還要另外再付一百二十萬元,這與二人先前約定總價七百多萬元不符,所以其便說不想買了,羅姮妤表示如此要沒收先前給付之二十萬訂金,並欲先向其借那張支票使用,其不願意便拿著那張支票回辦公室,其確定當時離開時有將支票放在褲子之口袋內,到了中午十二時想要利用午休時間把支票退回銀行時,才發現不見了,當時其曾立刻告知同事 黃美燕 此事,並沿原路尋回地下一樓羅姮妤之辦公室均未發現該紙支票,才於十二時三十分許辦理掛失止付等申報手續,其並未謊報遺失之誣告行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羅姮妤於警訊或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跟被告有轉讓國宅,她有先付二十萬元給伊,上開支票乃第二筆付款,是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點多拿到伊辦公室給伊的,當時辦公室內只有伊與被告二人,有開一張收據給被告,但自己則沒有留收據,當時其表示還要再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聽了有點錯愕,伊記得原先伊就要求要九百零五萬元,不過因為是同事,所以願意再減二十萬元,所以便跟被告說了一次,當時她並沒有說話,同日上午十一點左右,被告打電話來說不想買了,因此 伊拜託 被告讓伊寬限幾天,但她沒有任何表示就掛電話了,由於被告當時並未肯定地說不買,加上伊另外打電話給伊先生試圖籌錢也籌不到,所以才在中午將該紙支票軋進去,當晚十一時許被告或其男友曾再打了一通電話來,說不要購買並已將支票止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而被告自稱當日並未將該紙支票交給羅姮妤,同時於離開時確定有將支票放在褲子之口袋內,然後回到自己之辦公室,直到中午十二時許想要拿支票拿去退掉時,才發現支票不見,然其回到辦公室至發現支票不見,均未將支票拿出,亦未離開到他處,當時曾立刻告知同事黃美燕此事,並沿原路尋回地下一樓羅姮妤之辦公室均未發現該紙支票,但沒有詢問羅姮妤,然後在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去申報遺失,後來當晚其男友打電話給羅姮妤確定支票是否被渠撿到,並告知該支票已經止付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七頁),復原審據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美燕到庭具結證稱:「當日只是發現中午時被告上上下下跑來跑去,好像很忙的樣子,就主動跟她說沒關係,你去忙,有事伊會幫她,伊並沒有問被告在忙甚麼,而當天被告也沒有跟伊提到有關支票丟掉的事,是事後才聽她提起的,但確定不是當天」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證人黃美燕係為被告所聲請傳喚,何以供述與被告所稱出入甚大,足徵被告於上訴答辯意旨陳稱:「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答辯狀擬定前,被告向其查證當時之事實, 黃女 確實如此告知」之詞,容有疑問。
(二)且據證人黃美燕供述:「(發覺被告很忙是中午何時?)確定在午休以後,也就是在中午一點半以後,因當時有人要來辦事」、「且其聽被告所稱支票遺失非在案發在當日,而係事後才聽到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證人此項供述與被告於原審待證事項所稱:「中午十二點有無看見被告尋找失物」,在時間上顯有不一致,令人起疑,蓋被告任職於醫院,下午一點半為上班時間,為屬社會一般人所肯認,故證人黃美燕為「確定在午休以後」之供述,要屬可採,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已時隔八個月,或記憶日久不清,且其於一年後尚所謂「可以確定」有悖常情』,尚難採信。
(三)復參被告稱其確定離開羅姮妤之辦公室時有將該紙支票放於口袋內,回個人辦公室後即未再行外出,則被告可能遺失票據之時間,顯為其離開羅姮妤之辦公室搭乘電梯回至其個人位於十二樓辦公室之短短數分鐘至十餘分鐘間,因之衡諸常情,苟非證人羅姮妤「預知」被告必將於行走間不慎遺失該紙票據,並一路緊隨在後撿拾,否則怎會「如此恰好」拾獲被告本欲交付 予渠 支付價款之支票。且按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一般人倘遺失物品除沿原路仔細尋找外,多會與該過程中曾與之接觸過之相關人士積極尋找或確認有無拾獲,尤其是遺失該紙支票金額達一百餘萬元,非為小數,或告或邀以要好之同事一起幫忙找尋,甚至理應去直接詢問系爭關係人羅姮妤才是,然被告卻稱其申報遺失前均未曾詢問過羅姮妤,反係遲至業已掛失止付及申報遺失等手續均已完成後,始於當晚十一時許去電確認?實令人費解,是被告辯稱其無交付支票於羅姮妤,而係遺失之詞,實難採信。
(四)再者,有無收受該紙支票僅有被告與羅姮妤二人在場,並無第三人,然查被告與羅姮妤間當時同為康寧醫院之同事,羅姮妤縱逕行侵占被告前開遺失之支票,亦當不至於直接以其夫俞克柔之名交予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提示,且俞克柔職為醫師曾為國防醫學院教授(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依其身分地位背景,豈非甘冒「速遭」查獲之風險並昭然揭示渠犯行?是被告前開辯詞,顯為事後臨訟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 張學良 經傳未到,雖被告請求再次傳喚,惟被告既自承張學良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上午並未在場見聞,縱知被告與羅姮妤事後就總價款有所爭議,亦無法證明被告必無交付該紙支票予羅姮妤之行為,本院因認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且據代書( 練國樑 )於原審具結證稱:「(知否被告與羅姮妤間買賣房子的事?)知道,我還幫她們擬草約,不過這份草約是依張學良的口述來擬的,擬好後,我還沒有拿給羅姮妤看過,後來在三總醫院裡的餐廳見面,當時雙方並沒有說肯定價款,且羅小姐說還有考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或縱就系爭買賣標的之金額容有疑義,理應依循民事訴訟法律解決為是,是上訴人擬聲請傳喚 練國良 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價金如何?顯無傳訊必要,亦併此說明。此外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北票字第七五0三號函送之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刑事訴追機關枉為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訴訟資源,到案後一再狡詞圖卸,未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法並無不合,科罰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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