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並未闖紅燈,警員開立罰單告發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審僅單方面採信舉發單位的證詞,未採信抗告人所陳述之事實,舉發單位亦未能提出有效之證明(例如照片),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軍校路與加昌路口,因交通號誌正在閃黃燈之際,為避免後方車輛追撞而及時右轉,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下,警員開單告發異議人闖紅燈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小型車駕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三)本件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軍校路與加昌路口右轉後,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巡佐 蘇慶輝 以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聲明人收受違規單後雖提出陳述,仍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高監五字第裁八○─B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其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五字第裁八○─B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㈡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巡佐蘇慶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當天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軍校路闖紅燈右轉加昌路,我站在加昌路方向,當時加昌路是綠燈,軍校路是紅燈,異議人是紅燈右轉,不可能看錯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據此足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異議人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等情,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三、經查原審裁定,係綜合各種事證,依經驗、論理法則予以判斷,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舉發單位雖未提出現場違規之照片,但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提出照片為惟一之依據。本件抗告人確有在交叉路口違規闖紅燈,已如前述,縱無現場照片,亦不足以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