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癸○○
子○○辛○○乙○○○丁○○○甲○○○戊○○○庚○○兼訴訟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熊碧雄 律師被告己○○被告福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八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子○○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零肆元;連帶給付壬○○、子○○、癸○○、辛○○、乙○○○、丁○○○、甲○○○、戊○○○、庚○○各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己○○係福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荃公司)僱用之司機,業經吊扣駕照,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載運貨物,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速限五十公里路段向南行駛,經過該路段二二四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高速前駛,而撞及原告母親 蔡王玉 ,致蔡王玉頭部受傷當場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僱用人福荃公司與己○○連帶賠償子○○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元;連帶賠償壬○○、子○○、癸○○、辛○○、乙○○○、丁○○○、甲○○○、戊○○○、庚○○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被害人係橫越馬路,致遭己○○撞及,顯然與有過失;子○○支出之殯葬費應剔除非必要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己○○受僱福荃公司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時超速過失肇事致蔡王玉死亡,己○○並因此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號判處罪刑等情,並不爭執,且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證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害人蔡王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肇事地點,固為雙黃線之缺口而非禁止穿越路段,有現場圖附於刑事卷可稽。惟肇事地點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害人穿越道路時,自應注意左右來車,迅速穿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被害人為民國十年00月0日生,八十高齡之婦人,且據被害人之子壬○○稱:被害人行動緩慢但沒有拿輔助器,有高血壓、糖尿病;案發當時是穿深色衣服(偵查卷十八頁、本院卷五十八頁),則被害人顯然行動不便而不能迅速通過馬路,且其時間為清晨四時許,天色仍暗,被害人身著深色衣服,亦未能促使汽車駕駛人及早注意其行進之動向,堪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蔡王玉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與己○○駕駛小客車無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偵查卷十二至十三頁)。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害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己○○負擔百分之六十責任。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己○○因駕駛小貨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死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己○○與其僱用人福荃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子○○為被害人之子,為被害人支付殯葬費七十一萬元(請求六十八萬
三千六百元),經原告陳明,並提出契約書、收據可憑(本院交附民字卷第二十
一、二十二頁),被告對各該請求之金額,除表示應扣除非必要部分外,餘則未爭執(本院卷第八十頁)。經查,子○○所為殯葬費之支出,業經剔除非必要費用之入殮鼓吹、出殯鼓吹、出殯樂隊、紙厝及金山銀山童男女等非必要費用(本院卷五十七頁),其餘則均屬收殮、埋葬之必要項目。又被害人子女眾多,且本院審酌其子女均有相當之資財,經本院調閱渠財產歸戶資料,認各該支出之殯葬費用,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且屬社會習俗所必要之開支,是子○○主張支出殯葬費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元部分,核屬正當。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己○○之過失,致突然失去母親,無法享受失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除壬○○受有國中程度之教育,餘均國小畢業,名下各有不動產或投資;被告己○○名下並無財產,及福荃公司資本額為四百六十萬元,經原告陳明(本院卷六十頁),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資料附卷(本院卷十三至十三之四十六頁、第五十一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人數為九名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固得請求賠償,且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酌)。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己○○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一百四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八十、一0三頁),並經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觀之,該一百四十萬元應由原告九人平均受取,即每人以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經本院酌減被告連帶賠償額百分之四十,並依原告損害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子○○殯葬費暨精神慰撫金計四十九萬四千六百零四元;連帶賠償壬○○、子○○、癸○○、辛○○、乙○○○、丁○○○、甲○○○、戊○○○、庚○○精神慰撫金每人各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即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總計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六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福荃公司與受僱人己○○連帶賠償子○○殯葬費暨精神慰撫金計四十九萬四千六百零四元;連帶賠償壬○○、子○○、癸○○、辛○○、乙○○○、丁○○○、甲○○○、戊○○○、庚○○精神慰撫金每人各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第三審之法定金額,被告不得上訴,本院判決已具執行力,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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