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移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詳如附件所示自訴狀。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專利法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命令公布,其中第一百二十六條違法製造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罪、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物品罪之刑事罰規定,已刪除廢止,其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號函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是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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