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未經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七鄰居乙○○之同意,打開位於上址二一九號五樓樓梯間之電話線路箱,以有線移接方式將自己原來申請已遭停話之電話線路盜接於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使用一般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至其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十住處,連接其所裝設之電話機後通信使用,並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利用上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撥打盜用,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電話而提供其通信服務,甲○○前後共計獲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五十二元電話通訊費之不法利益,致乙○○與中華電信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嗣因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鹽埕服務中心,欲繳交上開電話四、五月份電話費時,發現該電話費用激增而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經該公司派員會同電信警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至現場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被害人乙○○之00-0000000號電話線路通信,並長達二、三個月之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本件是中華電信公司搭錯線在先,我係誤用在後,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我有使用00-0000000號之電話,不能證明我有「盜接」或「盜用」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害人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電信通信設備,確實遭人以有線移接方式盜接至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十被告住處,並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被盜用電信通信費相當於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檢查人員 歐陽德 於警訊及偵、審中結證屬實,復有電話線路箱照片二幀、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八紙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三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至五頁及偵查卷第十四頁)。㈡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自承已使用上開00-0000000號電信通信設備
長達二、三個月之久,且供稱其與兒子撥打該電話之電話費用亦高於平日其所申請已遭停話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足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否則倘如其所述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裝機線路錯誤,亦應通知該公司前往處理或停止使用,豈有明知其申請使用之電話已遭停話,反而長期繼繼使用上開被害人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電信通信設備之理?被告明知上開電信通信設備非其所申請,仍予以撥打使用,顯有盜用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電話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裝機線路錯誤,伊僅誤用云云。惟據告
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稱:「九十一年三月份我將00-0000000號那支號碼從九如路我租處移○○○區○○街○○○號五樓之七,當時我尚未搬入,所以還沒有使用,也沒有裝電話機」「中華電信公司裝機人員裝機時,有到我所購置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七內測試,確實線路有裝置在內才離去,當時我也在場,該地址都沒有人居住,所以該電話我都沒有在使用」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二頁及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證人歐陽德於警、偵訊中亦證稱:裝機人員係將該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裝設在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七,且通常裝機完成時,我們都會測試回鈴,不可能有裝錯地址的情形,我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會同電信警察前往查看,我利用振鈴的方式,發現該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線路已在配線箱處被盜接至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十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及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並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五樓之七與五樓之十是各自有獨立的電話管路,其情形如警卷下方的照片所示,一孔接一戶,如將移機的號碼同時接入二個孔內,有可能二戶使用同一電話號碼,但是我們的施工人員再大意也不可能會犯這種錯誤,這是最基本的工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相同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移機人員 王憲煌 於原審亦結稱:「我從六十六年就開始作移機業務,中間雖然有調任其他的業務,但我對這個業務基本上不生疏」「(問:提示警卷現場勘查照片,有何意見?)這是在樓上的電話箱,要辦理移機的話,就要從相片上的位置施工,我確定我當天辦理移機後,應該是移機到五樓之七(即告訴人處),因為我們移機後會以回鈴測試是否裝設正確,而當天我移機作業施作完畢,以回鈴測試的結果是在五樓之七,當天告訴人也在現場,我測試之後有跟告訴人確認過,告訴人也有在施工單上簽名,所以我的移機作業應該沒有錯誤」「(問:是否有可能同一條線路按裝到二個電話上?)我工作非常仔細,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等語明確,且經告訴人乙○○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提出線路中心施工單影本一紙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二五頁),足徵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實施移機作業時,已正確將上開電話線路移入告訴人電話箱之接孔內。被告雖辯稱:他們(移機)測試回鈴時,我家電話響了幾聲之後,我家電話就可以使用,因為我家電話在此之前是打不通的云云,然依證人歐陽德於偵查中證述:「如未裝電話機,電信箱就不會有環路電阻,但經我至該裝機地址五樓,卻有環路電阻的測試反應,當時我利用振鈴的方式查看何處電話機正在響,發現該裝機地址五樓之十(即被告住處,誤載為五樓之九)內鈴聲在響」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則被告所辯如若無訛,證人即移機人員王憲煌於測試回鈴時或裝機時,必然發覺同位於該處五樓被告之電話亦有回鈴及環路電阻等反應,惟其當時均無發現異狀,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㈣本件盜接方式係於電話線路箱內,以有線移接方式盜接告訴人乙○○所申請使用
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至被告已遭停話之電話線路接孔上,連接其所裝設之電話機後通信使用,此據證人歐陽德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王憲煌已證稱其移機時並無將該電話線路誤接入被告電話管路之情形,復參以該電話線箱係設於該處五樓之樓梯間,而非集中於某處由專人管理,除該五樓住戶外,應無其他人會至該處盜接電話線,且如係其他住戶所盜接,亦不可能盜接至被告住處而不予變更之理;是上開電信設備既盜接入被告住處,被告亦自承其電話已遭停話多時,竟連續盜用告訴人所申請之電信設備通信長達二、三個月之久,並未通知電信公司處理或停止使用,且於該段盜用期間該電話費又高於其平常使用之費用,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應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行為後,電信法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惟第五十六條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後,進而為盜用之行為,其盜接之低度行為,應為盜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予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否認犯罪,惟所得利益僅五千五百五十二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前開罪名所使用之電話機、電話線等電信器材,並未扣案,且數量、長度均無法查明,衡情應無保留該等電信器材之必要,應已滅失,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