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離職),任職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丙○○○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負責藥品銷售及向收取客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先後在高雄縣、市等地,收受客戶景林藥局等四十二人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十餘萬元(公訴人認係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事實上,該數額款係甲○○償還部分後所剩未還之金額),以所收款項相互墊補虛報之方式,而在高雄縣、市等地,連續多次將所收取之上開貨款加以侵占入己花用。
二、案經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經訊問後認為不宜,而簽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立具之切結書一紙及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五紙附於發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丙○○○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藥品銷售及向收取客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花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占告訴人之款項高達二百餘萬元,僅返還十餘萬元予告訴人,現尚積欠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謝靜雯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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