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林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下
同)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
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102年9月2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5年1月4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2,696元未按期繳納,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