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吳宜樺 (即 吳素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約定按月
清償,並約定其中已結算未受清償之利息及費用按固定利率
年息19.71%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21,63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於95年7月31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東森 得易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