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潘清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潘清運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
佰柒拾肆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
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