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高嘉伶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被 告 陳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上午7
時許,未經隔壁鄰居即原告及其家人之同意,以無意撿拾之
鑰匙開啟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大
門,爬上2樓進入原告房間,嗣經原告從睡夢中驚醒,始悉
上情。而被告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
度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
㈡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致原告每當回想系爭事件經過
即會陷入極大驚恐、全身發抖、流淚不已,疑似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是原告之隱私權及健康權已遭嚴重侵害,且因
原告與被告毗鄰而居,原告自被告之上開行為發生後,迄今
均不敢返回臺南住家,與家人之聯繫見面亦僅能於住宅外,
原告心理之驚恐及傷害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
慰藉。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入住宅事
實,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3年5月31日上午
7時許,未經隔壁鄰居即原告及其家人之同意,以無意撿拾
之鑰匙開啟原告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大門,爬上2樓進入原告房間,嗣經原告從睡夢中驚醒,始
悉上情,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8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
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
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個人對其私密
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
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原告住宅
內,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之侵入住宅行為,已
侵害原告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對居家
之安全感喪失,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軍職,每月收入
約4萬5千元,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815,213元
,名下有價值1,043,295元之不動產3筆及汽車1輛;被告係
二專畢業,現從事技術員,每月薪水4、5萬元,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764,418元,名下有價值2,502,400
元之不動產1筆,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性別、被告侵入原告住宅之時間及兩
造毗鄰而居之關係、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