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華祥
       陳富祥
       陳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木林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
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
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7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主張之
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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