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86號
原 告 黃柏森
被 告 袁芝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1日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4樓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181,32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金60,000
元,工程開工款60,000元及工程完工款61,320元。又系爭合
約於104年7月22日變更及追加工程,總金額變更為213,48
0元,原告並已於同年月24日完工,惟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
尾款93,48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93,480元及自完工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80元及自104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施作之工程,客廳、客臥及主臥電燈開關無法如被告工
程前要求之各燈獨立控制,電話旁拉線修飾方式裝設明顯木
板,亦未如被告之要求。主臥室開關面板有一個不亮,且梳
妝台下方插座處於裝修時有將上方燈座電源線路弄斷,另主
臥室廁所馬桶與客衛馬桶型號不同,且經詢問廠商表示無此
型號。又主臥室衣櫃上方新增櫃子,其接縫處未施打矽利康
易有蚊蟲。上開瑕疵部分均應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104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內容即如原證一裝修估價單所載,工程
總價181,32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金60,000元、工程開工款
60,000元,剩餘部分為工程完工款,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開
工開始施作。嗣於104年7月22日經變更及追加工程,工程
內容變更為如原證二裝修估價單所載,工程總額變更為213,
480元。
⒉系爭工程除爭執事項所列部分外均已完工,被告並已支付簽
約金60,000元及開工款6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或未完工部分?
⑴客廳、客臥及主臥電燈開關是否未如被告工程前要求之各燈
獨立控制?
⑵電話旁拉線修飾方式裝設是否未如被告要求不裝設明顯木板
?
⑶主臥室梳妝台下方插座處有無於裝修時將上方燈座電源線路
弄斷?
⑷主臥室廁所馬桶與客衛馬桶型號有無不同且非屬原廠貨品?
⑸主臥室衣櫃上方新增櫃子其接縫處有無未施打矽利康?
⑹門板四面油漆是否未施作?
⑺客衛主臥室前天花板油漆是否未將老化之水泥拆除重做,致
油漆剝落?
⑻客廳原有電線是否未經被告同意予以拆除?
⑼主臥室電燈及客臥室電燈是否減少而應予扣款?
⑽主臥室衣櫃前木作天花板支架是否因裝設電燈鑽孔損壞?
⒉如有前開瑕疵,應扣除之款項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尾款金額
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本件經兩造同意法院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茲就被告抗辯之瑕疵得否
扣款分述如下:
⒈客廳、客臥及主臥電燈開關是否未如被告工程前要求之各燈
獨立控制?
被告雖抗辯其於工程前即要求客廳、客臥、主臥電燈開關均
須獨立控制云云,惟依系爭工程估價單之記載,每組崁燈裝
設之工資為320元或470元,另有迴路增加費用每組1500元
,審酌一般工資及零件行情,應僅為以原有電源配置裝設之
金額,尚不包含就各燈重新配置獨立控制開關之費用。顯見
原告此部分需求,並非於約定裝修估價之初即行提出,而係
於工程中始提出此部分要求,自應經兩造同意方得列入本件
施作範圍。而因被告於施作過程中,曾表示不願打牆設置管
路,以原有電源線組僅為單一線組之情形下,已難就各燈設
置獨立控制開關,原告既未應允增加獨立控制開關,而仍依
原估價內容施作,自難認有何違約或瑕疵之處,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理由。
⒉電話旁拉線修飾方式裝設是否未如被告要求不裝設明顯木板?
被告雖抗辯就電話旁拉線修飾方式曾要求不裝設明顯木板,
惟依現場情形而言,既確有實際拉設電話線及電源線之需求
,於被告要求不能打除牆壁之前提下,僅有以明線施作再予
修飾之必要。而依本院現場履勘之情形,該修飾木板係以鄰
近踢腳板相同顏色塗裝,且僅稍微突出牆壁,應屬適當之修
飾方式,亦難認有何瑕疵可言,被告抗辯該部分施作有瑕疵
,自非有據。
⒊主臥室梳妝台下方插座處有無於裝修時將上方燈座電源線路
弄斷?
被告就此部分瑕疵,提出鼎嘉燈飾行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73-1頁),堪認確有此部分瑕疵,該部分因而增加之
修復費用800元,即應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⒋主臥室廁所馬桶與客衛馬桶型號有無不同且非屬原廠貨品?
被告抗辯馬桶型號不同部分,經本院函詢生產該型號馬桶之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函覆二者型號確有不同,
銷售價格差距為120元,有該公司105年1月5日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實際施作之馬桶型號
與被告要求之型號確有不同,惟該二型號之馬桶均有省水標
章,實際功能差距非多,銷售價格亦僅差距120元,應認就
該瑕疵應予扣除之款項僅為120元。
⒌主臥室衣櫃上方新增櫃子其接縫處有無未施打矽利康?
依系爭工程之估價單記載,僅有施作主臥衣櫥上方收納櫃之
項目,惟依本院現場履勘情形,該收納櫃確有部分施作矽利
康之情形,顯見原告確有承諾被告會於接縫處施作矽利康之
情,應認於原告承諾時,該部分即已屬原告應負之給付範圍
,就未施作部分,自屬未完工之瑕疵。然審酌該未予施作部
分與整體收納櫃施作之比例及所需之工資與費用,僅屬輕微
之瑕疵,應扣除之金額應為300元。
⒍門板四面油漆是否未施作?
原告自承此部分金額包含在原估價金額內,是此部分油漆尚
未施作,自應扣除該部分款項。而原告亦自承一般行情金額
應為2,000元,自應就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⒎客衛主臥室前天花板油漆是否未將老化之水泥拆除重做,致
油漆剝落?
被告雖抗辯客衛及主臥室前天花板油漆未將老化水泥拆除重
做致油漆剝落而有瑕疵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之估價單記
載,本僅包含整室油漆之項目,並無需打除老化油漆另行施
作之工程內容,顯見兩造於約定之初,即僅約定重新油漆,
而未有需將老化水泥部分打除重做之義務。且被告自承該部
分可能係因水泥年久失修所致(見本院卷第71頁),更難認
係因原告油漆施作之瑕疵所致,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施作範
圍施作,並無瑕疵可言,自難以此抗辯有瑕疵而應扣除工程
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⒏客廳原有電線是否未經被告同意予以拆除?
被告雖抗辯客廳原有電線未經被告同意即予以拆除云云,然
查,被告雖抗辯該部分係於第二期工程時另有用途,然本件
兩造既尚未談及所謂第二期工程所需施作之部分為何,原告
自無從知悉該電線是否於第二期工程時另有用途而應留設,
被告亦未於施作前即告知需留設該部分電線,原告於施作中
將之拆除,既無礙於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自難謂為系爭工
程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⒐主臥室電燈及客臥室電燈是否減少而應予扣款?
被告雖抗辯本件主臥室及客臥室電燈數較原先減少而應予扣
款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工程約定應施作之燈具數量,已如
系爭工程估價單記載明確,原告並已依原估價內容施作完成
。如被告認為設置之燈具數量不足,自應於原告提出估價時
即行提出,焉有事後以燈具數量減少主張應予扣款之理,應
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⒑主臥室衣櫃前木作天花板支架是否因裝設電燈鑽孔損壞?
被告雖抗辯主臥室衣櫃前木作天花板支架因裝設電燈鑽孔損
壞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本院履勘時未能提出,於履勘
時亦未見主臥室天花板有何因而支撐不足之情形,顯見縱被
告此部分抗辯屬實,亦無礙於主臥室天花板支架之支撐力,
尚難認此部分確有造成被告之損害,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
㈡綜上,系爭工程於施作時,確有損壞電源線路、裝設馬桶型
號不同、未施作矽利康及門板未油漆等疏失,應扣除之款項
為3,220元(計算式:800+120+300+2,000=3,220
)。而本件原告尚得請領之工程款為93,480元(計算式:21
3,480-120,000=93,480),經扣除上開款項後,尚餘
90,260元(計算式:93,480-3,220=90,260)得請求被告
支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經扣除原告施作之瑕
疵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0,26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
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260元及自完
工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50元由原
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