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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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原   告  羅素容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
被   告  林秀山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被   告 許 林金秋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許賢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林秀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110.82平方公尺;同段148-6地號土地面
積10.27平方公尺;同段148-7地號土地面積16.61平方公尺;
同段159-55地號土地面積170.70平方公尺,及被告 許林金秋 所有
同段147-2地號土地面積84.81平方公尺;148-4地號土地面積
116.4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秀山應將設置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
之鐵柱及鐵鍊障礙物,予以拆除,俾供原告對外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秀山如以新臺幣26,000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與被告林秀山所有同段147-1、148-7、159-55地號及
被告許林金秋所有同段147-2、148-4地號土地(以下以各
該地號簡稱之)相毗鄰,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早經嘉義縣番
路鄉公所(下稱番路鄉公所)施設為腳踏車車道及步道,係
公眾通行已數十年之既成道路,且番路鄉公所更於107年8
月14日發包由訴外人旭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道路施設混
擬土路面工程,以供通行,有番路鄉公所工程契約書可參,
被告二人亦先後與鄰地所有人分別成立共同使用通行之契約
書,顯系爭通行權之道路為既成道路,被告等依法不得加以
禁止原告及公眾通行使用,詎被告二人竟於147-2地號土地
內建築鐵鍊阻礙物禁止通行導致原告所有147-3地號土地形
成袋地;另原告所有147-3地號土地雖與訴外人 陳河賓 所有
150-2地號土地毗鄰,其間雜草叢生,且與150-2地號土地
間有水溝,且遭訴外人陳河賓搭蓋鐵皮圍籬、鐵欄杆並深鎖
,禁止他人通行甚久,況自150-2地號土地通行至縣道126
-2道路其間必須經過多人之土地,且路途曲折且費時,堪稱
不便。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林秀山所有坐落147
-1地號土地面積110.82平方公尺;148-6地號土地面積10.2
7平方公尺;148-7地號土地面積16.61平方公尺;159-55
地號土地面積170.70平方公尺及被告許林金秋所有147-2地
號土地面積84.81平方公尺;148-4地號土地面積116.42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林秀山(原告贅載
許林金秋)應將建築在坐落148-6地號土地(原告誤載為14
7-2地號土地)內設置鐵柱及鐵鍊障礙物,予以拆除,俾供
對外通行。(三)、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原告所有147-3地號土地南方早有其他通路,不然無法蓋
農舍。原告原係利用150-2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出入,若
該既有道路上遭設鐵門阻擋通行,原告應另訴請求排除侵
害,始為適法。另原告與150-2地號土地地主間有道路通
行之使用借貸關係,此由鐵門鎖頭位置至今仍在原告土地
之方向可知,原告故意不通行,致雜草叢生,惟使用借貸
關係並無因此讓借用目的消滅而不存在,訴外人陳河賓也
不能任意終止。法律上不應容許放任權利不行使來創造袋
地通行權。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設有「
土地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生」之要件,在土地所有權人創
設袋地時能排除袋地通行權之適用,自然是為了避免前開
自創袋地之狀況!
(二)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並非既成道路,被告須與鄰地土地所
有人簽屬道路通行同意書,且同意書多為有償通行契約,
並非單純既成道路,且契約之當事人均非原告。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羅
素容於108年1月7日,因贈與取得。
(二)147-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秀山於66年1月6日放領取得、
148-6地號土地系被告林秀山於57年6月15日買賣取得、
148-7地號土地係被告林秀山於57年6月15日買賣取得、
159-55地號土地係被告林秀山於106年12月30日買賣取得

(三)147-2地號土地係被告許林金秋於84年2月17日因分割繼
承取得、148-4地號土地係被告許林金秋於84年2月17日
因分割取得。
(四)就原告提出,被告林秀山與訴外人 周達政張何默 、許張
甭、 許萬枝 ,被告許林金秋及林秀山與訴外人 吳寶珠 間簽
立之通行權契約,為被告與第三人等所簽立。
(五)本院卷內,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2日竹地法字第00
000號;鑑測日期:108年7月22日兩份複丈成果圖之內
容均無意見。
(六)柏油產業道路上之鐵鍊為被告所設置。
(七)原告所有147-3地號土地南邊,與訴外人 林河順 、陳河賓
共有150-2地號土地間,設有鐵門一座,鐵門之鎖頭係位
於147-3地號土地側,並非位於150-2地號土地側。
(八)原告所有147-3地號土地往南經150-2地號土地之道路盡
頭之房屋,為嘉義縣○○鄉○路村○○○00號,為原告所
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所有之147-3地號土地對被告林秀山所有之147-1
、148-6、148-7、159-55地號土地,及對被告許林金秋所
有之147-2、148-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但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147-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四周均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與其毗鄰同段147-1地號、148-6地號、148-
7地號、159-5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秀山所有,147-2地號
、148-4地號土地為被告許林金秋所有,150-2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林河順與陳河賓共有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9頁、第55至
67頁、第243頁、第263頁),堪認系爭147-3地號土地
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而屬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至
對外公路之必要。
(三)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
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提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
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
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
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
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
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
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2、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得往北側、沿同段147-1地號、
147-2地號、148-4地號、148-6地號、148-7地號、15
9-55地號土地通行至嘉126縣道,步行需時1分23秒(即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以外,亦得往南側、沿150-2地
號、150-1地號、151-8地號、151-9地號、151-7地號
、151地號、150-7地號、150-6地號、150地號、154
-25地號、153-18地號、154-22地號、154-16地號、153
-16地號、154-17地號、153-19地號、153-20地號、511
地號、154-4地號、153-5地號土地通行至嘉126-1縣道
,步行需時8分3秒(即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二)等情,
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5至121頁、本院
卷二第19至47頁),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1
月20日、109年2月14日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卷第253頁、第303頁)。是原告既有複數通行方案
可供選擇,本院自應就該等方案相互比較,確認何通行方
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依上開土地使用現況,通行方案一、二土地上現況均已鋪
水泥路面、柏油道路。但查,就被通行土地之面積而言,
依測量結果通行方案一需通行他人土地筆數6筆、受影響
土地所有人數為被告二人、通行面積509.63平方公尺(計
算式:513.31-3.68=509.63,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3
頁);通行方案二需通行他人土地筆數20筆、受影響土地
所有人數為訴外人陳河賓等共24人、通行面積1953.39平
方公尺(計算式:2020.11-66.72=1953.39,見本院卷
一第255至303頁)。是由此可知,通行方案二影響之土
地所有人較多、通行使用面積較大,難謂係對周圍地侵害
最小之通行方案。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通行方案一
為對於周圍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4、據上,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地
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
等因素後,認通行方案一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5、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
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原
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一所示土地既有
通行權存在,則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
務,倘被告如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除去
之。查148-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秀山設置之鐵柱及鐵鍊
等情,為被告林秀山所自承,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林秀山應移除前揭鐵柱、鐵鍊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林秀山所有坐落
147-1地號土地面積110.82平方公尺;148-6地號土地面積
10.27平方公尺;148-7地號土地面積16.61平方公尺;15
9-55地號土地面積170.70平方公尺,及被告許林金秋所有14
7-2地號土地面積84.81平方公尺;148-4地號土地面積11
6.4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秀山應將設置在14
8-6地號土地內鐵柱及鐵鍊障礙物,予以拆除,俾供對外通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
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
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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