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但抗告人是因未收到法院之補費裁定始逾期未補正,並非故意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又前述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明確。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參照)。
茲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96年度中補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命為補正,該裁定於96年12月4日經抗告人住所地「佳府世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而生送達效力。抗告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縱使未將文書轉交抗告人,亦屬其內部問題,已生之送達效力並不因此受有影響。從而抗告人以未收到法院之補費裁定而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謝慧敏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坤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