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被告 簡慧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毛重0.4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之6為警查獲時,同時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5公克),惟被告簡慧仟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而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毒品並非被告簡慧仟供其施用之物,而係被告簡慧仟之弟媳 邱幸芳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6年度毒偵字第7845號偵查卷第7頁),核與邱幸芳於警詢時所供證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及第52頁),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顯係邱幸芳所持有之物,因屬邱幸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之重要證物,不宜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