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應更正「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第八行應更正「安非他命1包(餘重0.41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554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不思悔悟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96年度毒偵字第6942號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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