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後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