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長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 陸佰 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佩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464│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200│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4,664│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