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重參點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重3.82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亦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7包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3.82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28日管檢字第096001209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