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藍色雨衣壹件沒收。
事實
一、丙○○因無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身著其所有之藍色雨衣、黑色毛線帽,手戴附近工地拾獲之白色手套,走入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巨蛋超商」內,見僅有店員甲○○,即進入櫃檯內,徒手毆打甲○○頭部, 施強 暴予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昏眩而不能抗拒後,丙○○即強取櫃檯內收銀機下方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二千元之硬幣),得手後即逃出店外,因甲○○持木棍追出並高聲呼救,路人 陳宏昇 聞聲後即騎機車追逐丙○○,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口處,與據報趕至之警察合力逮捕丙○○,並扣得白色手套一雙、丙○○所有之藍色雨衣一件(黑色毛線帽已遺失而未扣案),及強盜所得財物即一千三百六十元硬幣(其餘六百四十元硬幣已沿途散落)。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時、地,身著藍色雨衣、頭戴黑色毛線帽及手戴白色手套後,進入「巨蛋超商」櫃檯,徒手毆打店員甲○○後,施強暴予甲○○,而取得二千元,後遭路人陳宏昇與警察合力逮捕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證人陳宏昇亦就聽聞呼救聲而追逐被告、並與警察合力逮捕被告之過程,於警詢證述甚詳(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攝影機翻拍照片四幀在卷為憑(警卷第七頁、第十一頁),並有白色手套一雙及被告所有之藍色雨衣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至使被害人昏眩而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又被告雖稱其智力不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至十三日至該院精神科安排智力檢查,依當時之報告,總智商八十一、語文智商八十六、操作智商七十七,屬於邊緣性智力功能,智力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但相較於一般人屬偏低之度等旨,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高總精字第0930013152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論就案件發生經過,及各項問答,均對答流暢,毫無滯礙,足認其案發之際,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取不法財物,另酌以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巨蛋超適」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財物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其犯罪所得不高、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本件扣案之藍色雨衣一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白色手套一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物確為被告所有,及末扣案被告所有黑色毛線帽一頂,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燕璘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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