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東向七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過該處,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原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七號將被告提起公訴,嗣經鈞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總計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
1、醫藥費:原告就醫支出醫藥費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自負額部分)。
2、增加生活上需要:⑴車資:原告由學甲鎮住處至奇美醫院就醫,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李悟道 開車
載送,此部分雖基於親情由親人載送,然因載送所耗之油資、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原告雖無實際車資之支出,仍應認受有相當計程車資之損害。 依鈞院臺南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函查結果,每次來回車資一千元,原告共就醫五十六次,相當支出車資五萬六千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住院手術開刀,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在家療養需人照顧
,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李宜縈 在旁全天候看護,原告之女為000年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原係擔任會計工作,月薪四萬多元,後來作滷味生意半個多月後因原告發生車禍需人照顧,乃停止營業照顧原告,依鈞院向奇美醫院函查結果,必要之看護期間約二個月,以目前請人看護一天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十二萬元。
3、慰撫金:原告受傷迄今仍然臥病在床,無法站立、行走,甚至連短暫之坐起都有困難,且經醫生告知日後均須人照顧,身心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三)原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一筆土地,惟有銀行貸款,實際債務比財產還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等情。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案發當時原告係自臺南縣將軍鄉仁和村仁巷一一三號民宅騎乘機車約七、八公尺後始遭被告自後撞及,故原告並非在開始行駛時被撞,且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之車經撞擊後距離被告煞車痕約十公尺左右才倒下,足見當時被告車速之快,又證人 鄭泰山鄭林玉盆 亦到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當場表示其因陽光刺眼、眼花才會發生車禍,應認雙方騎乘機車同為肇事原因,而非原告為肇事主因,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實有違誤。
(二)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僅為原告拍攝胸腔X光、骨盆及髖關節X光,奇美醫院除為原告拍攝上開二部位之X光外,另拍攝腰部正、側面X光,而與 鄭敦文 醫院為原告拍攝位置相同,是以鄭敦文醫院、奇美醫院才能發現原告之第十二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稱:依原告受傷情況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於二日後發生腰椎滑脫、胸椎骨折云云,實因該院未於案發當日對原告徹底檢查所致,況鄭敦文醫院回函亦謂:原告係因車禍求診,足證原告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再者,原告未曾有胸、腰椎之問題就醫治療,足見原告之傷非舊傷所致。又原告除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之傷害外,並無其他皮肉外傷,因此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病歷記載原告非外傷,並非指原告非意外受傷,此觀該日病歷記載原告就醫時表示係因前二天騎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腰痛自明,被告曲解為原告非意外受傷,自無可採。
四、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七十七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 侯瑞合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聲請訊問在場證人鄭泰山、鄭林玉盆;及向臺南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函查:由臺南縣學甲鎮坐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往返所需之車資為多少?向奇美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需人看護?需人看護之期間為何?向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鄭敦文醫院、奇美醫院調閱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診時所拍攝之X光片。函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測量本件車禍現場將軍鄉仁和村仁巷一一三號民宅圍牆大門出口至圍牆邊緣之距離為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原告突然侵入被告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實難期待被告能即時閃避。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車禍後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診,經醫師照X光開藥後即回家休養,並未有其他異狀,何況原告所主張受有胸椎骨折、腰椎滑脫之傷勢非屬輕微,不可能離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時無異狀。再依奇美醫院之診斷摘要記載,原告曾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車禍接受開腦手術住院診治,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又有住加護病房,七十七年七月六日患顱骨異物去除手術,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又住院治療,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又函稱,依原告受傷情況無法確定是否於二日後發生腰椎滑脫、胸椎骨折情況,而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病歷記載原告「不是外傷」,況原告年事已高(逾七十歲),因此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診治情況很可能是舊疾復發或有其他原因(意外跌傷或骨質疏鬆)造成,而非本次車禍所致。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內容應詳加斟酌,扣除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二)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車資、看護費用,蓋原告經治療後,日常生活均可自行處理,生理上並無須他人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應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從事保險人員工作,名下僅一台機車,無其他財產,且與配偶離婚,須扶養小孩,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三)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因而發生碰撞受傷,原告對其所受損害應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證據:聲請向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調閱原告病歷及護理記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0五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七號偵查卷);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並向奇美醫院調取有關原告病歷及護理記錄;向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詢原告受傷情況;向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函查事故現場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與「臺南縣將軍鄉仁和村仁巷一一三號」房屋之距離為何?向鄭敦文醫院函查原告就診時之X光檢查情形及曾否建議原告至大醫院就診?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醫藥費部分請求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車資部分請求二萬八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請求四十八萬元,看護費用部分請求五十九萬四千元,慰撫金部分請求一百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提出聲請狀擴張請求醫藥費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並減縮不請求(撤回)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四十八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又提出聲明狀擴張車資部分為請求五萬六千元,減縮看護費用部分為十二萬元,至於慰撫金部分則仍請求一百萬元。查原告所為上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為聲明變更,參諸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東向七公里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進中之原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輕型機車,經過該處,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第五、六節、第六、七節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醫藥費、車資、看護費用、慰撫金總計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原告突然侵入被告之車道所致,難期待被告能即時閃避。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車禍後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診後即回家休養,並無其他異狀,不致發生原告主張之第十二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等傷害,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就治療可能是舊疾復發或有其他原因造成,非本次車禍所致,其醫藥費用應扣除與本次車禍無關部分,又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車資、看護費用,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實屬過高且不相當。另本次車禍經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東向七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自該路段門牌「臺南縣將軍鄉仁和村仁巷一一三號」房屋大門口駛出,二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0五號過失傷害刑事卷核閱無誤,且有上開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並經證人鄭泰山、鄭林玉盆證述屬實。
(二)被告因駕車與原告發生右開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七號將被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0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可考。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已自該路段門牌「臺南縣將軍鄉仁和村仁巷一一三號」房屋大門口騎機車駛出後,行進中始遭被告自後撞擊,並非起駛時與被告所騎機車碰撞,又其遭被告撞擊後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腰椎滑脫、第五、六節、第
六、七節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受有醫藥費等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之損害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於茲應審究者為:(一)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是否為起駛時與被告所騎機車碰撞?(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為何?(三)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已自該路段門牌「臺南縣將軍鄉仁和村仁巷一一三號」房屋大門口騎機車駛出後,行進中始遭被告自後撞擊,並非起駛時與被告所騎機車碰撞云云,雖據原告舉出在場證人鄭泰山、鄭林玉盆為證。惟查,證人鄭泰山、鄭林玉盆均到庭結證稱:「(問:提示車禍現場照片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點二十五分有無看見本件兩造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情形?詳述經過。)我住在車禍現場附近,我當時聽到車禍撞擊的聲音後,我才從屋內跑出來看,我看到的情形就是如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有兩台車倒在地上,當時警察還沒有來處理,至於這兩台機車是如何擦撞發生車禍的,我沒有看到發生的情形,只有看到車禍以後的現場狀況。所以車禍發生經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鄭泰山、鄭林玉盆既均未親見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自無法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次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是由仁和村仁巷一一三號房屋大門駛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兩造所騎機車碰撞後,被告所騎乘機車先倒地,原告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則距離上開房屋較遠,而被告所騎乘機車刮地痕起點亦距離上開房屋較近,足認兩造所騎機車之踫撞點應為被告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經本院函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查明兩造碰撞後,被告騎乘車之刮地痕起點與仁和村仁巷一一三號大門口距離為七點一公尺,(即仁和村仁巷一一三號大門口至圍牆邊緣的距離為七公尺,而圍牆邊緣至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為零點一公尺),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縣學警三字第0九三00一四四0五號函所附補充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至於證人鄭泰山證稱:「::從我家(指仁巷一一三號房屋)大門口到圍牆邊緣大約距離十三公尺左右。」等語(見同上筆錄),僅係證人目測之大約距離,自非可採,本件既經本院囑託轄區警員實地測量,應以上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補充測繪之結果為正確可採。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為沿臺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中之機車,而原告則為自仁和村仁巷一一三號房屋駛出之機車,就路權歸屬而論,原告自應禮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先行,以避免碰撞,再者車輛起駛非僅指車輛啟動行駛而言,應指車輛啟動後,切換進入車道內,再將車頭方向打正,經由一定加速後,與其他行進中之車輛達其併行狀態,始謂完成起駛動作,自需有一定合理距離始能完成,否則如謂車輛一經啟動行駛即完成起駛,或一經啟動即可立即切換進入車道內,無需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必使後方行進中之車輛無從預期亦無閃避之可能,如仍謂後方行進中之車輛有閃避義務,自屬過苛而欠公允。查兩造機車之碰撞點距離原告啟動行駛之仁和村仁巷一一三號大門口僅七點一公尺,衡情自仍在原告啟駛之合理距離內,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外,原告亦有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先行之主要過失。至於原告辯稱兩造車輛碰撞後兩車煞車痕距離約十公尺,足見當時被告車速過快云云,查兩造車禍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刑事卷可考,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車輛之括地痕僅一公尺,而原告車輛之擦地痕為九點五公尺,至於兩造車輛之煞車痕並未經現場處理警員測繪,原告主張兩造車輛碰撞後兩車煞車痕距離約十公尺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車速過快情形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駕駛輕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憑,與本院認定相同,自足採信。另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原告於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考,亦同此認定。至於證人鄭泰山證稱:「::但是被告有說騎車到現場時,因為太陽光刺眼,所以才發生車禍。」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鄭林玉盆證稱:「我看到的是原告坐在地上,我就去扶她,被告就說她眼睛眼皮有在跳,騎車到事故現場的時候,就有一點眼花,所以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同上筆錄),縱認屬實,衡情應係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欲卸責之詞,且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證人上開證言自不影響本院關於車禍發時路權歸屬及兩造過失之認定。原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已自該路段仁和村仁巷一一三號房屋大門口駛出後,行進中始遭被告自後撞擊,其非肇事主因云云,自無可取。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擊後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腰椎滑脫、第五、六節、第六、七節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車禍當日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診時均無上開傷害云云。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生後係送往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診,當時原告即有噁心及右側臀部疼痛情形,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雖對原告施以胸腔X光、骨盆及髖關節X光檢查,惟並無異狀,經施以點滴注射後,原告即出院,此有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三三六五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三四六八號函及所附原告當日就診X光片在卷可稽。惟原告出院後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因腰部酸痛而至侯瑞合診所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侯瑞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因腰部疼痛並未改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鄭敦文醫院就診,經本院向鄭敦文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稱:「該病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因車禍來本院就診,當日即作腰椎X光檢查,發現病患第十二胸椎有壓碎性骨折,依本人之經驗及研判此病情非常嚴重,用內科治療效果恐無法解決病人之痛苦,所以立即建議轉診至醫學中心作外科治療」,有鄭敦文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九三敦文 字第一一八號函及所附X光片在卷可憑,經原告當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奇美醫院對原告施以骨盆及髖關節、脊椎、胸腔X光檢查後,診斷原告確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住院施行內固定及植骨手術。此有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三)奇社字第四六三六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此觀奇美醫院原告病歷內有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護理記錄單記載「::其自訴上週五出車禍致雙下肢疼痛無法站立::」等情,足認原告確因本次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害。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出院後即改以門診治療,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度因腰椎滑脫而住院手術,行椎子切除及內固定手術,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出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三)奇社字第四六三六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查原告於車禍後雖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害,並未記載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害,惟觀之奇美醫院原告病歷內有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護理記錄單記載「::此次入院原因為長期腰部疼痛,故入OPD求診,DR.建議入院OP。::」,再參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入院診斷」為「L5-S1SPONDYLOLISTHESIS及T12OSTEOPOROSISWITHCOMPRESSIONFRACTURE」(即腰椎滑脫及第十二胸脊骨折所致骨質疏鬆),而其現病史記載「THIS70Y/OFEMALEPATIENTSUFFEREDFPOMLOWBACKPAIN6-7MONTHS(SINCETRAFFICACCIDENT92-5-23).SHEHADRECEIVEDMEDICALTREATMENTBUTINVAIN.OPDMRIL5-S1DEGENERATIVERETROLISTHESISANDL5-S1HIVD.SHEADMITTEDTOOURWARDFORSURGICALINTERVENTION」,(即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車禍之後,已背痛六、七個月,接受藥物治療無效,經檢查發現有腰椎滑脫情形,而建議接受外科手術治療),再參諸原告「過去病史」並無腰、背痛或腰椎滑脫之記載,有奇美醫院所提供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足認原告於車禍六、七個月所生「腰椎滑脫」之傷害,與兩造間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為係兩造間車禍所造成。因之,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擊後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腰椎滑脫之傷害,應堪採信。至於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三三六五號函復本院稱:病患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騎機車與汽車(按:應為機車)發生車禍,至本院就診。依其受傷情況無法確定病患是否於二日後發生腰椎滑脫、胸椎骨折情形。」,查依上開原告受傷就診之經過及比對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鄭敦文醫院、奇美醫院分別為原告所作X光檢查部位,可知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並無為原告作「脊椎」或「腰椎」部位X光檢查,自無法發現或判斷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害,尚難徒憑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於二日後發生腰椎滑脫、胸椎骨折之傷害,即認原告並未因兩造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於奇美醫院病歷中記載原告所受「不是外傷」,係指原告外觀無傷口而言,且原告所受第十二胸椎骨折、腰椎滑脫之傷害,本即無法由外觀目視判斷得知,須經X光等檢查始能查知,奇美醫院病歷中記載原告所受「不是外傷」,並非否定原告受有內部閉鎖性胸椎骨折或腰椎滑脫傷害,被告以上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回函及奇美醫院病歷中記載原告所受「不是外傷」,辯稱原告未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腰椎滑脫之傷害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撞擊後受有第五、六節、第六、七節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因第五、六節、第
六、七節頸椎間盤突出而住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接受椎間盤切除及植骨手術治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出院,惟查,原告之頸椎部位並未因此次車禍而受傷,再參諸奇美醫院所提供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手術之住院病歷,有關「出院病歷摘要」內原告「過去病史」記載,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第五、六節、第六、七節頸椎手術,有奇美醫院所提供原告病歷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受第五、六節、第六、七節頸椎間盤突出之病況與本件兩造車禍無關,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擊後受有第五、六節、第六、七節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所致,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鄉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腰椎滑脫之傷害,故被告之上述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審核如左:
1、醫藥費部分:⑴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⑵因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喪失損
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自負額部分為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雖據提出醫藥費收據為憑,經核對原告病歷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均有因胸椎骨折、腰椎滑脫之原因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鄭敦文醫院、奇美醫院就診,原告就上述期間內所支出醫療費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至於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係因肌痛及肌炎、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骨質疏鬆症、第五、六節、第六、七節頸椎間盤突出而就診及住院,此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依原告所提出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支出醫藥費用單據自負額部分合計為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惟其中記載「健保快速批價收據」合計為七百元,僅有記載金額,未記載就診人為何人及醫療費用之項目及內容,難認為與本件車禍有關,應予扣除。至於原告至 盧蘇旭 診所就診之費用二百元,未據原告提出盧蘇旭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原告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就診,自應予以扣除。另其中證明書費合計一千元,非屬醫療費用,亦應予扣除,其餘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部分,參諸前開說明,再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社會地位,核屬相當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⑴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由學甲鎮住處至奇美醫院就醫共五十六次,受有相當
於計程車資之損害五萬六千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陸續至奇美醫院就診共計二十三次(按原告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鄭敦文醫院就診部分不列入,又原告同一日如有數張醫療費用收據,僅能核計就診一次,又住院至出院期間亦僅能核計一次),原告主張至奇美醫院就診五十六次云云,自無可採。次查,原告居住學甲鎮,其至奇美醫院就診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而查學甲鎮至永康市間客運公車之搭乘並非方便,加以原告受傷無法利用機車代步,其因就醫而以計程車進出醫院,核屬必要。查原告雖自承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悟道開車載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雖基於親情由親人載送,然因載送所耗之油資、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原告雖無實際車資之支出,仍應認受有相當計程車資之損害。經本院向臺南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函查結果,自原告學甲鎮住處至奇美醫院單程車資約為五百五十元,往返車資約一千元至一千一百元,有臺南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南市計工第一一五八號函可稽,原告主張往返車資以一千元計算,即屬有據,則原告至奇美醫院就診二十三次,受有相當於二萬三千元計程車資之損害,核屬原告因受傷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按看護費用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之必
需支出,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情形觀之,經向奇美醫院函查結果認:原告病況需僱人看護,必要的看護期間約需兩個月,有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三)奇社字第四六三六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受傷後由其女兒即訴外人李宜縈在旁全天侯看護,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人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之被告請求賠償。經本院向「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詢問結果,二十四小時為一日僱請人員看護病患的工資約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之間,原告請求按每日二千元計算,自屬有據。因之,原告請求二個月必要的看護費用損害十二萬元(2000×60=120000),應予准許。
3、慰撫金: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曾兩次住院開刀,其因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一筆,無工作所得,有銀行貸款;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從事保險人員工作,名下僅一台機車,無其他財產,與配偶離婚,須扶養小孩,九十二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爰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4、上開金額合計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駕駛輕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兩人之過失分別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及次因,原告與被告各應負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之規定,爰依雙方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三元(000000×0.25=120593.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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