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
自訴人環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明勇 代理人甲○○律師
乙○○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自訴不受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自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舉辦說明會已提出實證,說明其公司處理醫療廢棄物機器不會產生污染公害,且設廠案業經台南縣政府、行政院環保署原則上同意,被告丙○○係上崙村長卻仍於自訴人召開說明會時,散發陳情書上載有「環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擬於上崙村設置醫療廢棄清理廠,其毒害性之氣體及排放之廢水,勢必影響本村居民之身體健康及農作物生產品質」等不實字樣,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於同年四月二日再於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所播放之節目中未憑任何證據,批評自訴人公司之廢棄物必會產生污染等不實言論,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卷附陳情書、環保署影本公文各一紙、說明會照片二張、錄影帶一捲,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是以,凡是非單純就個人隱私,而是針對公眾利益之事項進行評論者,若未逾越其適當性,即屬合法言論自由之範疇,應允許為之。況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亦揭櫫其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務,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而於立法理由中謂: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上崙村村長,有將前揭陳情書交各鄰長再轉交村民簽名並呈交環保局、環保署,並在有線電視台訪問時,表示自訴人廢棄物必會產生污染,為保護下一代子孫,不惜抗爭到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陳情書係村民提議其書寫,以便向環保局、環保署陳情,其考量村民對於自訴人設廠處理廢棄物之不安,本於合理懷疑,而表達意見,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係屬不罰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密閉式中間粉碎微波滅菌乾燥處理法」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一案,該署函復說明二、三略以:本案本署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審查核准項目如下:【一】核准項目:1、廢棄之尖銳器具(C-0604)。2、手術或驗屍廢棄物(C-0506)。3、實驗室廢棄物(C-0507、C-0607)。4、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599、C-0699)。【二】不予核准項目:1、廢棄之感染性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C-0501、C-0601)。2、病理學廢棄物(C-0502)。3、血液廢棄物(C-0503)。4、受污染之動物屍體、殘肢、用具(C-050
5、C-0605)。5、透析廢棄物(C-0508、C-0608)。6、隔離廢棄物(C-0509、C-0609)。建議設廠前應加強民眾溝通與敦親睦鄰工作。有該署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環廢字第0九二00四0九八二號函(見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六十六頁)在卷可佐,互參自訴人於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說明會簡報(見同前揭卷第四十九頁至八十三頁)內載,其簡報名稱係「醫療廢棄物處理設備及設置地點」,其處理標的係「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等語,自訴人在說明會簡報內並未就醫療廢棄物作細部分類,說明該公司係處理何種醫療廢棄物,僅泛稱醫療廢棄物,其傳達給上崙村民之訊息顯係處理所有之醫療廢棄物,然自訴人之申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條件的核准,其不予核准之項目達六項,一如前述,故被告及其村民就自訴人處理醫療廢棄物,是否會產生毒害性之氣體及排放之廢水,影響本村居民之身體健康及農作物生產品質之疑慮,顯非無的放矢。再者,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府環廢字第О九二ОО九八七八五號函復自訴人,其說明二、三略以:經本縣環境保護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貴公司所提申請書核轉行政院環境保護著核准,核准項目為C-0504、C0506、C-0507、C-0599、C-0604、C-0607及C-0699,未核准項目為C-0501、C-0502、C-0503、C-0505、C-0508、C-0509、C-0510、C-0601、C-0605、C-0608、C-0609及C-0610。即經核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後,「密閉式中間粉碎微波滅菌乾燥處理方法」仍未能處理全部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惟目前現況為產生源對於黃色與紅色袋子之區分不甚注重,因而如何確認或篩選核准之七項廢棄物處理,請貴公司提出有效之管理辦法,以免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另依本縣議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南縣議字第0九二000一二三七號函大會議決:「在未與當地居民充分溝通,取得當地居民同意以及建立良好敦親睦鄰工作之前,建請暫停核發該公司處理或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設置許可。」請貴公司加強與當地居民充分溝通,並取得當地居民同意及建立良好敦親睦鄰,以避免不必要之抗爭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同前揭卷第一0七頁),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該府再以府環廢字第0九二0一三一六二三號函復自訴人,其說明二略以:貴公司提送「環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棄物清理場(廠)設置許可文件說明書暨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說明書」乙案,經本縣環境保護局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貴公司所提申請書核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核准項目為C-0504、C0506、C-0507、C-05
99、C-0604、C-0607及C-0699,未核准項目為C-050
1、C-0502、C-0503、C-0505、C-0508、C-050
9、C-0510、C-0601、C-0605、C-0608、C-0609及C-0610。即經核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後,「密閉式中間粉碎微波滅菌乾燥處理方法」仍不能處理全部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惟目前現況為產生源對於黃色與紅色袋子之區分不甚注重,因而如何確認或篩選核准之七項廢棄物處理,請貴公司提出有效之管理方案。惟貴公司至今尚未向本縣環境保護局補齊相關資料,本局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予以駁回並終止審查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同前揭卷第一0七頁),綜上各情以觀,①自訴人於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設廠處理醫療廢棄物,依社會通念其所處理之醫療廢棄物為污染源,衡情自會引起該村民對於自訴人設廠是否會產生環境污染之疑虞。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台南縣政府前揭函內均一再強調自訴人設廠前應加強民眾溝通與敦親睦鄰工作乙節,益證自訴人本件設廠事涉公共利益,該村村民顯可針對自訴人設廠一事予以評論甚明。②按前揭函文意旨所示自訴人就該公司於處理廢棄物後所生污染之事項上,確有待補強改正之處,並認【密閉式中間粉碎微波滅菌乾燥處理方法仍不能處理全部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終因自訴人無法補正管理方案而由台南縣政府駁回其設廠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申請,足見被告及其村民害怕村落遭受污染之疑慮,尚非無稽。自訴人處理醫療廢棄物事業影響公眾健康至鉅,主管機關之審核程序又相當嚴格,從而,被告本於合理懷疑指陳自訴人設廠會產生「毒害性之氣體及排放之廢水」之言論,尚無偏激之處,前揭評論亦未逾必要之範圍程度。③自訴人設廠與否及各項評估,即涉及上崙村村民生命、健康等權益,被告復係上崙村長,據此對之發表評論,而表達自訴人設廠恐生污染之言論,乃代表村民表達心聲,顯係出於善意而為,並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其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五、綜上所述,被告出於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適當之評論,考其情節,應為自訴人客觀上得忍受之範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免責條件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被告被訴前揭之誹謗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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